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3號
CPEV,106,竹北簡,13,201704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姵瑜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票字第104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未經 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8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 萬元,約定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 止,按月清償1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清償1 萬元,復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9 點間與被告相約在新竹縣 ○○鄉○○○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原告配偶代為 清償積欠被告之剩餘款項8 萬元;當時被告因未帶本票及借 據並承諾會自行銷燬,原告遂相信被告所言。詎被告至105 年12月間竟復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核 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本票裁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間經由朋友向被告借款9 萬元,當日被告 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證明, 並無原告所稱之借據。又兩造並非熟識,在借款前後顯少聯 繫,亦無原告所稱103 年5 月8 日起催促還款之情況,且由 於金額不大,被告當時因工作由新竹轉至台中,加上工作繁 忙所以無多餘心思去注意這小金額借款。嗣於105 年搬家時 發現系爭本票,因時間已久,故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聲 稱已將錢還清,然被告並無收到原告任何還款,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9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於 本件借款之前即認識,並曾為同事。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裁定准許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0000000000為被告行動電話號碼,103 年7 月19日22時11分 39秒與原告有通話記錄,有通話明細可佐。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因關係為借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 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質諸證人林冬陽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太太因為還不 出這筆錢,所以她跟我說,我就幫她還了這筆錢8 萬元,被 告親自點清之後說會把借據銷燬,因為被告沒有帶借據。當 天因為原告說被告是朋友,信任被告,所以就沒有寫收據。 我確定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證人劉夢



婷於審理時亦結證述:有跟原告在103 年7 月19日到新竹縣 ○○鄉○○○路000 號萊爾富還款8 萬元給被告,因為我當 時在那間萊爾富工作。我跟被告在萊爾富,原告打電話來說 她老公要把剩下的尾款結掉,我們就在萊爾富當面點交,我 之前就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很久了。原告當天晚上打電話 給被告本人。點錢那天店長在,當時也很多客人都有看到。 因為當天很晚,我要趕下班,被告在店裡幫忙,他說他沒有 帶到,被告說他會撕掉,我們都是朋友,我們相信被告,如 果沒有還錢,不可能兩年都沒有打電話來催討債務,原告其 他聯絡方式都沒有換,不可能聯絡不到。以前我們都是朋友 ,被告說沒有看過林冬陽是不可能的。在還錢之前被告就看 過林冬陽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劉夢佳 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湖口光復東路150 號萊爾富任職,我 是店長,兩造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有拿錢給被告 ,大概是一年多前,我那天在上班,我有看到原告、被告、 以及原告的老公,我有瞄到被告有拿到錢,但是不知道什麼 事。與另外一為證人劉夢婷是姊妹。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 大概的推測,我只有瞄到原告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聽到兩 造在說話,我因為姐姐的關係認是原告,我跟原告交情不錯 ,我也認識被告,也是因為姐姐的關係,剛開始進去萊爾富 的時候還不錯,後來就沒有在講話,因為忙於工作,被告之 前是這家店的老闆,也就是出資者,我是店長,之前被告雇 我店長,現在老闆換人了。我沒有因為我姐姐的關係,今天 作證有偏袒原告或不實在。兩造之前是同一間公司認識的, 他們兩人會一起出去,應該算蠻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又據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於103 年7 月19日確實 有提款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合計8 萬元之紀錄,此有 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衡以證人劉夢婷、劉 夢佳固為原告之友人,然與被告亦為朋友關係,且與被告間 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重典,而為不實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故證人之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乙節, 應認有據。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被告的電話為0000000000 ,沒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也沒有去萊爾富跟原告見面等語( 分別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原告確實曾於103年7月19日 22時11分39分以電話號碼0989***028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7分3秒,有原告提出之103年8月 通話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稱原告所提通聯 紀錄的電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辯稱伊未接到



原告的電話乙節,尚屬無據。原告亦以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 已還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9、21、22頁);執此,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認定原告上開主張 堪以採信。至原告就103年7月19日之還款時間雖曾主張係與 被告約晚間9時許云云;然因事發期間非屬近期,原告記憶 難免有誤,但仍不影響本件原告業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故被 告所執前詞,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本票之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並 已舉證如上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06年3月20日庭 期稱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我強制執行,然而被告稱尚 未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只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是以原告真意應亦係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附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3 年4 月8日 │90,000 元 │未載 │CH-768276 │陳姵瑜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