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52號
CPEV,106,竹北小,5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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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劉煥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張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3日、98年8 月14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35,000元,由原告當場交 付現金,並約定3 個月後還款,此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借據為 憑;同年10月、11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計20,000元, 除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外,仍約定3 個月後還款,惟此次並 未書立借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80,000元。又 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均藉故拖延未清償,直至 101 年11月間,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自101 年12月起每 月清償6,000 元,當時有證人在場聽聞,惟被告僅自101 年 12月、102 年1 月、2 月、3 月、7 月共給付5 次計30,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計仍尚欠5萬元之款項。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8年7 月13日、8 月14日確實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 元、35,000元;然被告分別清償如下:98年8 月14日4,200 元、9 月16日4,000 元、10月15日4,000 元、11月18日4,20 0 元、12月9 日3,800 元、99年1 月16日2,800 元、2 月14 日2,400 元、3 月13日3,200 元、4 月13日3,000 元、5 月 13日3,200 元、6 月13日2,000 元、7 月13日7,000 元、7 月20日2,000 元、7 月29日2,000 元、8 月16日3,000 元、



9 月8 日2,800 元、10月7 日3,000 元、10月20日4,000 元 、11月13日2,800 元、12月13日3,000 元、100 年1 月16日 3,000 元、2 月2 日3,000 元、2 月14日2,000 元、2 月24 日1,200 元、3 月15日2,000 元、3 月23日1,200 元、4 月 14日3,000 元、5 月4 日2,400 元、5 月17日2,000 元、6 月7 日2,000 元、6 月14日1,000 元、6 月23日1,000 元、 7 月4 日1,000 元、7 月9 日4,000 元、8 月9 日2,000 元 、8 月13日2,000 元、9 月15日2,400 元、10月15日3,200 元、11月15日3,600 元、12月14日3,200 元,101 年1 月15 日、2 月13日、3 月18日、4 月6 日、5 月17日、6 月9 日 、7 月8 日均6000元,計36,000元,以上合計144,600 元。 被告僅向原告借款6萬元,嗣已清償達14萬6000元,原告復 向原告請求清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稱總計借款八萬元,被告則稱總計 借款六萬元,原告稱被告總計還三萬元,被告則稱已經還款 十四萬六千元。原告提出之借據兩張,分別記載借款兩萬五 千元、三萬五千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乙節,既為被 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3日、98年8 月14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3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逾上開範圍之借款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衡諸兩造間之借貸情形,渠等於借款之際乃會 簽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然該筆借款卻未為之,顯違常情; 又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明其實,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原告所主張本件借貸金額逾60,000元部分,未能盡其 舉證責任,故此部分應屬無據。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查被告另抗辯已清償146,000 元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清償30,000元等語,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清償逾30,000元,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記載之付款紀錄為據,其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乃被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借款已清 償逾30,000元之項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 法,以供本院審酌,則其前開主張,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6 萬元,嗣被告清償3 萬元,其餘部分則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借款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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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