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96號
CPEV,105,竹北簡,296,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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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戴志勳
訴訟代理人 戴雲青
被   告 林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票款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 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 認之訴排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67, 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即367,000 元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2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0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史清泉借款50萬元, 未約定利息,而於100 年9 月12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乙紙予訴外人史清泉收執。原告前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示金額,嗣因訴外人史清泉過世,恐未向被告說 明原告已部分清償之情事。
㈡被告於104 年間向原告催討上開款項,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戴雲青出面與被告協商,因其父不知其積欠訴外人史清泉之 具體金額,故與被告協議本件債務餘額為45萬元,而於104 年3 月18日交付被告15萬元,約定應於104 年12月31日還清 尾款30萬元,並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於12月31日結清30萬元 」等記載。然其屆期未能籌措30萬元,乃由原告父親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故扣除已交付之10萬元,其 僅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 萬元=2 0 萬元)。
㈢詎被告於105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上開 債權金額僅餘2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已清償部分 不得再為請求。
㈣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其配偶史清泉生前借貸原告之金額為60萬元,而僅 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訴外人史清泉過 世後,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所示之清償款 項。惟否認附表二編號14部分,即原告父親戴雲青並未交付 被告15萬元。
㈢縱如原告所述,本件借款金額為50萬元,依票據法第28條規 定,因原告與史清泉未約定票據利息,應以年息6 ﹪計算, 扣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清償金額後,原告尚積欠本息如被告 答辯狀附表所示共427,017 元。
㈣其與原告父親戴雲青簽定系爭協議時附有停止條件,即如原 告於104 年12月31日依約清償30萬元,則本件借款方以30萬 元計算。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以45萬元清償系爭本票,亦否認 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清償15萬元後尚餘3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向訴外人史清泉借款,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本票;訴外人史清泉於102 年7 月15日過世,系爭本票 由訴外人史清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為繼承人,經其他 繼承人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公同共有部分權利;原告已清償 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3所示金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等情均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原為5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有無理 由?⒉原告主張兩造事後約定系爭本票剩餘債務為45萬元, 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4所示15萬元,系爭本票註記僅剩30 萬元債務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原為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原為50萬元,且當時未約定利息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借款金額為60萬元,原告應按年息 6 ﹪支付利息等語。參之原告與訴外人史清泉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為訴外人史清泉繼承人,繼受取得系 爭本票權利。從而,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以 其對訴外人史清泉之事由對抗被告。準此,被告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⒊觀之證人即訴外人史清泉前上司劉進泉於本院結證:伊之前 在普力司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史清泉是伊員工。當初 原告向史清泉借錢時,史清泉向伊提過原告借了60萬元,伊 只知道這一次,不知道原告何時借錢,不知道原告借錢原因 ,反正他們借來借去,史清泉只講原告借60萬元,沒有講到 借錢的理由及原因。原告借錢當時、史清泉交付借款時,伊 未在場看到。伊不知雙方有無約定利息,史清泉亦曾借伊90 萬元,伊簽本票面額90萬元給史清泉,當時未提到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49-50 頁)。證人劉進泉明確證述原告借款一事 係自訴外人史清泉聽聞而來,就借錢原因及借錢時間等情均 無所悉,是上開傳聞證據之真實性容疑。再以證人劉進泉證 稱未親見原告向訴外人史清泉借錢、或訴外人史清泉交付款



項,互核原告自承借款時間為100 年9 月間,則上開借款至 證人劉進泉於106 年3 月15日作證已逾5 年,而人之記憶每 隨時間推移而淡忘,故其證詞憑信性即屬可疑。復以本件無 其他證據佐證證人劉進泉證詞憑信性,而其上開證詞因有可 疑而難採信。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借款項為60萬元,委難憑採 。
⒋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利率得經 特約,非謂未載明利率,必為年息6 ﹪甚明。本件票據原因 關係為借貸,業如前述,兩造就本件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有所 爭執,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之證人劉進泉證稱訴外人 史清泉亦曾借其款項,而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證人劉進泉上開證述係屬其親身經歷,較值可信。從而, 其證詞無從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史清泉借貸有按年息6 ﹪收取 利息之合意。
⒌準此,原告主張借貸金額原為50萬元,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50萬元相符(本院卷第34頁),並與證人劉進泉證述自己 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之經驗一致,是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被告舉證不足,故其上開辯稱即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事後約定系爭本票剩餘債務為45萬元,原告已 清償附表二編號14所示15萬元,系爭本票註記僅剩30萬元債 務為有理由:
⒈觀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相互約訂於12月31日結清300, 000 元整」(下稱上開註記),其後並有「戴雲青3/18」簽 名(本院卷第34頁),足見上開註記之文義敘明『300,000 元結清』,且無附帶任何條件。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兄長林美生結證:伊只見過戴雲青1 次, 當時伊跟被告等人出去吃飯,吃完說要談事情,談欠了多少 錢,被告跟戴雲青談。戴雲青提到說要先還被告15萬元,然 後他們以30萬元做結,剩下30萬元就慢慢還這樣子。系爭本 票就是他們當時簽字的本票,其上註記「此票相互約訂於12 月31日結清300,000 元整」,好像是戴雲青說他也滿困難的 ,希望被告可以說少一點,後來好像說戴雲青好不容易才擠 出15萬元先還他,然後其他的讓他慢慢還,當時大概是這樣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1-52 頁),是證人林美生證述兩造 約定先還15萬元,剩餘以30萬元結清,且上開清償並未附條 件至為明確。再以原告前已清償部分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 ,故原告主張兩造最終約定系爭本票剩餘債務45萬元,符合 常理。




⒊復以原告提出戴雲青之合作金庫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於 104 年3 月18日分別提領2 萬元3 次、6 萬元及3 萬元,合 計為15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及湖口新供郵局 帳戶封面及內頁提款明細足憑(本院卷第49-50 頁);互核 系爭本票上開註記後有「戴雲青3/18」簽名,足見提領日期 與上開簽名日期、提領人及證人林美生證稱:『戴雲青好不 容易才擠出15萬元』內容均相一致。衡諸常情,系爭本票面 額為50萬元,倘被告當日未獲清償分文,自無註記以『30萬 元結清』之理。否則被告即受20萬元之虧損。故被告辯稱其 於104 年3 月18日未獲清償15萬元,有違經驗法則,而難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8日已清償15萬元,堪 認可採。
⒋證人林美生固稱其未見到現金等語,惟觀之證人林美生就系 爭本票上開註記為何人字跡,先稱其沒有記憶,嗣改稱好像 是其所寫;證人林美生就原告詢問證稱:「(原告問:我當 時交付15萬元時,證人有無說不要寫已經收到15萬元?)坦 白說我忘記了,但如果當時有當場有拿現金的話,為何還要 在本票上寫那些文字」;「(原告問:因為已經還了15萬元 ,就只剩下30萬元,很清楚,所以本票上才寫30萬元,有這 件事嗎?)如果說戴雲青這樣講說我在寫那些字時,他們正 在算錢,坦白說我真的不知道,我這樣寫,是說還15萬元剩 下30萬元,但我個人沒有看到現金」;「(原告問:我看完 證人寫的文字之後才簽名並押日期,有無此事?)我想一下 。後來是戴雲青簽名沒有錯,但當時的對話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第52頁及背面),可知證人林美生 就系爭本票上開註記為何人字跡一情,前後證詞已有歧異, 末自承兩造當時對話不清楚等語;佐以協商當時,除被告之 外,證人林美生亦偕同配偶及小孩到場,是證人林美生即有 非全程陪同被告之可能。再以證人林美生證稱忘記被告如何 離開,忘記被告兒女有無來接送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亦徵證人林美生與被告有先後離開之可能。從而,證人林 美生雖稱未見到原告父親即戴雲青交付15萬元,亦無從逕斷 無此事實。
⒌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兩造事後協商就利息另有約定,故其主 張之抵充亦難可採。
⒍綜上,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兩造事後約定系爭本 票剩餘債務為45萬元,其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4所示15萬元, 系爭本票註記僅剩30萬元債務即屬可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協商系爭本票以45萬元清償,原告於10 4 年3 月18日給付15萬元、104 年12月31日給付10萬元,故



僅剩餘20萬元未清償,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於債權超過30萬元及超過30萬元部分自104 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3,740 元(原告起訴時裁判費為3,970 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為3,200 元。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3,200 元+ 證人日費旅費540 元=3,74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
│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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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0年9月12日│ 5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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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 (或親自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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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8日 │12,0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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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7月5日 │12,0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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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6日 │16,0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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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月7日 │11,5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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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2月6日 │11,5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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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5月6日 │11,5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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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6月6日 │11,5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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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7月6日 │11,5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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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8月6日 │11,500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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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9月6日 │2,000 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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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10月8日 │2,000 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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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12月6日 │2,000 元│000-00000000000 │ │
├──┼───────┼────┼────────┼──────┤
│13 │103年1月6日 │2,000 元│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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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3月18日 │15,000元│親自交付 │註記本票上 │
├──┼───────┼────┼────────┼──────┤
│15 │104年12月31日 │10,000元│親自交付 │被告立據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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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