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60號
CPEV,105,竹北簡,26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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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明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 國104 年8 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 日為104 年8 月2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537 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4 年8 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在網路上搜尋可提供短 期借款資訊時,找到被告(自稱「小潘」,Line名稱為「寶 芝林」)所留之聯絡資料。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同意借貸 原告15萬元(下稱本件系爭借款),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 惟要求原告於清償本金前,每10日需給付本金10﹪之利息即 15,000元予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借款本金15萬元3 倍金額 即面額45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及利息之返還。原 告因資金調度陷入嚴重困難,不得已才配合簽發本票以取得 借款。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借款當日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 15,000元,交付現金35,000元,其餘1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是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僅135,000 元。 ㈡嗣因被告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原告誤 繕105 年8 月25日)匯第二期利息15,000元予被告(原告當 次匯款24,000元,包含本件系爭借款之第二期利息15,000元 及另筆9 萬元借款之利息9,000 元)。此外,原告分別於 105 年1 月18日、20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告。合計上開款項 共計23萬元(計算式:15,000元*2+ 10萬元*2=23萬元), 是原告清償數額顯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利息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無請求權), 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均已消滅,故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15萬元:
①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後,另於同年8 月 17日向被告借款9 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是兩造於系爭 本票即104 年8 月15日簽發時,並無第二筆借款9 萬元之債 務存在。
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票字第53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另案)。 原告於另案提出抗告時,因時間緊迫,在未詳加確認證據資 料之情況下,誤將兩造間第二筆借款與本件系爭借款混為一 談,始在另案民事抗告狀中誤載「相對人(即被告)在104 年8月15日借款24萬予抗告人(即原告)」等內容。 ⒉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其他給付種類相同之債權債務,而 原告之上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之債務,原告仍得指定其給付 被告之23萬元,優先用以抵充兩造間最早發生之債權債務, 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5萬元借款及利息。故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⒊被告辯稱原告上開2 次匯款合計20萬元部分與本件系爭借款 毫無關係,而係兩造間另一投資契約乙節,實則該投資契約 所涉款項,被告已持另張本票,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105 年度司票字4843號民事裁定),原告復就該本票提 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投資契約所涉之債權債務與 系爭本票並無關聯。
㈣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5日,面額4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5日,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借款金額為45萬元,非原告主張之15萬元,且已交 付445,500 元予原告:
⒈原告於另案自承於104 年8 月15日向被告借款24萬元,簽發 票面金額45萬元之系爭本票,約定其中21萬元為利息(年息 高達3,150 ﹪)。惟於本案改稱:借款金額為15萬元,利息 每10日以本金10﹪計算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前後主張矛盾, 且前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高達3,150 ﹪不合常情,顯見原告 所述並非事實。
⒉實則,原告係透過被告友人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乃於104 年 8 月15日借款45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日為10日後即104 年 8 月25日,利息以10日為一期,每期以本金1 ﹪即4,500 元 計算。當日扣除利息後交付被告445,500 元,分別為現金 345,500 元,匯款10萬元。因該日為周六,故其匯款日與原 告入帳日104 年8 月17日不同。
⒊退步言之,原告至少已於另案自承向被告借得24萬元,而非 15萬元。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2 次,分別為45萬元及81,000元,81,000元 部分未約定利息,惟原告僅清償24,000元,兩筆借款均未清 償完畢。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8日、20日分別匯款10萬元,共計 20萬元予被告,惟該上開匯款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而係兩 造間另一投資契約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3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均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 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本金為15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因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1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4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已交付款項一 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女友鍾雅淳於本院結證: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說原告向他借款,借滿多次的,具體幾次伊要看一 下資料才能回答。但伊知道本案,伊於104 年8 月15日跟被 告去原告的辦公室,被告總共拿現金345,500 元給原告,另 外有轉帳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觀之證人就 本件借款時間及金額未經猶豫回答流暢且具體明確,並稱兩 造借貸次數『滿多次的』,可知證人熟知兩造借貸情形,並 稱兩造借貸非屬一次或二次之少數。本院進而詢問兩造借貸 次數,證人結證:「(問:本次借款是原告向被告的第幾次 借款?)據我所知是第一次」;「(問:第二次是何時借款 ?)昨天(即本院開庭前一日)在商討的時候,還有1 筆 81,000元的借款,但是具體是幾號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參之被告自承原告分別向其借款2 次,時間分別 為104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互核證人就本件系爭借款 之細節知之甚詳,卻就相隔2 日後之第2 次借貸細節無法具 體陳述,衡以上開2 筆借款均在104 年8 月間,僅相隔2 日 ,證人既能記憶在前之第1 筆借款,卻未能記憶2 日後之第 2 筆借款,證人之應答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自承原告 僅向其借款2 次,證人卻證述借款滿多次的,亦與事實矛盾 ,是其證詞憑信性已屬有疑。
②復觀證人結證:「(問:在補習班當天借款的情形為何?) . . . 原告有說他現在營業的現況,表示要擴展補習班的 經營,可是大概少10萬元,所以他要多借,問被告可不可以 ,當下被告有點推託,因為金額很大,在原告的拜託之下說 因為在10天後他的股東錢就會下來了,所以請求他借他10天 ,並會再給他一些利息,當初拿錢35萬元,並抽出了5000元 ,跟我拿了500 元,總共現金34萬5500元給原告. . . 」、 「(問:被告有無同意借45萬元給原告?證人證稱當時交付 的34萬5500元有無包含原告現場提出要再增加的借款10萬元 ?)有。另還有轉帳10萬元,在現場以手機轉帳的,是被告 的戶頭轉帳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苟證人證述被 告原欲借款項為35萬元,因原告當場追加10萬元,故不足之 10萬元在現場以轉帳方式交付等語為真,則被告既然攜帶現 金35萬元到場,自可交付35萬元後,再扣除首期利息4,500 元,而將不足額之95,500元當場轉帳即可,何需在場『抽出 5,000 元,再由證人補上500 元』之如此迂迴曲折方式交付 ?是證人上開證述亦與情理不合。




③佐以證人與被告現為男女朋友關係,更自承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一日偕同被告至律師事務所,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商談本 案,看到給原告匯款記錄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至 本院作證前與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密切聯絡,並接觸本 件證物,其證詞客觀性及可信性在在有疑。證人縱經具結, 惟其證詞有上開瑕疵,且被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補強證人證詞 憑信性。準此,本院認證人證述有所瑕疵,且與被告具特殊 情誼,故其證詞委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中自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4 萬元,主張原告所述不可採等語。惟原告於本院主張其向被 告借款2 次,分別為第1 次即本次系爭借款15萬元及第2 筆 9 萬元,合計24萬元等語,是原告所陳借款總金額為24萬元 ,即與另案抗告狀主張之金額相合。又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自 承上開抗告狀係屬誤載,故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第2 筆借款為81,000元,非9 萬元等語,惟被告 於本院陳稱第1 筆借款利息為4,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 背面),依其主張之借款金額換算利息為10﹪(計算式:45 萬元*10 ﹪=4,500 元);而被告第1 筆借款既已約定利息 ,自無第2 筆借款無需支付利息之理;佐以被告實際交付之 款項為扣除首期利息之方式,是自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 款2 筆合計81,000元反推本金,可知該筆借款之本金應為9 萬元(計算式:9 萬元- 〈9 萬元*10 ﹪〉=81,000元)。 故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信。故原告主張第2 筆借款金額為 9 萬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 次,分別為 本件系爭借款15萬元及第2 筆借款9 萬元,約定每10日給付 10﹪利息,本件系爭借款15萬元已遭被告扣除首期利息,其 並已交付第2 期利息等語,業據提出104 年8 月25日匯款 24,000元匯款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 頁)。觀之24,000元即 為上開2 筆合計款項之10﹪(計算式:〈15萬元+9萬元〉 *10 ﹪=24,000元);且匯款日期亦為本件系爭借款即104 年8 月15日後之10日,故由上開利息反推本金數額,核與本 件系爭借款為15萬元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信。 ⒋準此,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佐證,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理, 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是其主張本件系爭借款為45萬元,即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因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 清償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 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 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8日、20日匯款共計20萬元予被告 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2 紙為證(本院 卷第8-9 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20萬元之事實,惟以兩 造間另有投資契約,上開2 筆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投資尚有爭議,被告雖提出契約書為憑(本院 卷第38頁),惟無其他佐證,徒憑該契約書,委難逕認原告 確有因被告上開投資而負債務。
②另自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第5 條:乙方(即原告)於104 年10 月1 日以前補習班積欠老師薪資及學費收入移交短少總計 1,295,500 元,以上積欠費用暫由甲方(即被告)代墊,代 墊之金額另由乙方開立借據。第6 條:. . . 乙方積欠之金 額由薪資按月抵扣. . . 等記載觀之(本院卷第38頁),縱 使原告因被告投資而負債務,該契約書亦已明訂原告係以按 月扣抵薪資方式清償。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匯共計20萬元與本 件系爭借款無涉,要難採信。
③準此,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已支付共計20萬元予被告以 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即屬可採。
⒊原告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30,000 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借款當日預先扣除利息15,0 00元,另於105 年8 月25日給付利息15,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7 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件 借款為15萬元,被告預扣首期利息15,000元,原告已支付該 筆借款共2 期利息等情均屬可採,已如上述(詳見三、㈡、 ⒊)。
②原告另於105 年1 月18日、20日分別給付被告10萬元、10萬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8-9 頁) ,上開款項為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亦如上述。是原告清償 數額合計為23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10 萬元*2= 230,000 元)。
⒋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及依法定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162,167



元: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系 爭借款之利息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按本金10﹪計算,是依 原告上開主張,換算被告收取之年息為360 ﹪(月息30﹪*1 2=360 ﹪),顯逾上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息20﹪至明。 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逾此範圍 ,被告無請求權,即屬有據。
②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5日,是本件系爭借款自 該日起至原告最後1 筆匯款即105 年1 月20日之日止,共計 4 月26日。依法定利息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12,167元 (計算式:15萬元*20 ﹪/12 月* 〈4+ 26/30〉月=12,166 .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故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及依法定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162,16 7 元(計算式:15萬元+12,167 元=162,167元)。 ④綜上,原告清償230,000 元已逾上開數額,是其主張本件系 爭借款及利息,均已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因 所擔保之借款及利息清償而消滅,即屬可採。
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4,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本 票 號 碼 │
│ │(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
陳禹安 │45萬元 │104 年8 月15日│104 年8月25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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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