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71號
CPEM,106,竹東簡,71,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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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建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前科部分:林合建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二、核被告林合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下午3時 許,先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葉志門,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離去,係出於一個恐嚇及強制罪決意,在緊接之時 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恐嚇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 度、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與告 訴人協調工程款未果,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竟出言恫嚇; 復妨害告訴人離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林合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建葉志門有工程合約糾紛,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台鐵高架橋下協調該事,後 因葉志門僅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剩下1萬 1,000元保留款不願支付而協調未果,葉志門欲駕駛其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吳佩樺離開現場,林合建即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與強制之犯意,對在場之葉志門恫稱:「你再走的話 ,我就把你的車砸掉」等加害葉志門財產之言論,致葉志門 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林合建亦用身體擋在葉志門之 自用小客車前方,並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葉志門吳佩樺欲開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經葉志門報 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志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志門、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樺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 張、本署106年2月23日訊問時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與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1份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以一強制恐嚇行為阻擋告訴人離開,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述因與被告有工 程款糾紛,當天只要同意給被告3萬5,000元,但被告卻要求 4萬6,000元等語。是由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有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款項 並為恐嚇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尚 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部分,應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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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