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榛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杏仁脆肉紙黑胡椒口味肆包、杏仁脆肉紙原味貳包及OLAY新生高效奢華適用裝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第5 列「OLAY新生高校奢華適用裝」更正為「OLAY新生 高效奢華適用裝」。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 度速偵字第413 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羽榛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無收入,因一時貪念,分別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杏仁脆肉紙黑胡椒 口味4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6 元;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時、地徒手竊取杏仁脆肉紙原味2 包,價值398 元;犯罪事 實一㈢所載時、地徒手竊取OLAY新生高效奢華適用裝5 個, 價值695 元;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樂敦眼藥水 3 瓶,價值690 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許雙華和 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杏仁脆 肉紙黑胡椒口味4 包、杏仁脆肉紙原味2 包及OLAY新生高效 奢華適用裝5 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竊得之樂敦眼藥水3 瓶,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許雙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 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李羽榛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6年 2月2日10 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屈臣氏店內, 竊取 4包杏仁脆肉紙黑胡椒口味;(二)翌日13時55分許, 在同一處所竊取 2包杏仁脆肉紙原味;(三)同年月13日10 時45分許,在同一處所竊取 5個OLAY新生高校奢華適用裝; (四)同年月14日10時45分許,在同一處所竊取 3瓶樂敦眼 藥水得手後,為店員許雙華發現報警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認罪,核與許雙華所述相符,復有查扣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可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四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