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23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2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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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75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古峻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9506-T5號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 因而受傷,先行就醫,警方旋即前往醫院當場發現被告滿 身酒味並對其實施酒測,警方處理過程中被告並未於員警 發現酒駕前自首,而係經酒測後始坦承犯行不諱,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不符自首 要件,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致發生車 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古峻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里0
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于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古峻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9日20時許,在 其前岳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30日0時5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擦撞彭勝隆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呂學銘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趙 雅嵐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 43分許,對古峻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峻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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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