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20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20,201704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念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宋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騎乘過程中有車 速過快、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宋念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念華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在新 竹縣○○鎮○○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及啤酒3瓶後,已因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下午9時許,從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接小孩,行經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大橋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念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