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51號
CPEM,106,竹東交簡,5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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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由南往北』 (第2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西』;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許富彥於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906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許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之過 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何秀枝受有尾骨骨折 、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臉部、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及告訴人何秀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左轉車輛亦與有過 失;而被告許富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何 秀枝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何秀 枝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
被 告 許富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彥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86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 ,適何秀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後方直行 駛至,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何秀枝人車倒地 ,受有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臉部、右手及右膝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秀枝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許富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何秀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述。 │ │
├──┼───────────┼───────────┤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 │。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及現 │ │
│ │場車損照片共18張。 │ │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跨越│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分向限制線左迴轉,為肇│
│ │月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事次因。 │
│ │3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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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