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立文
楊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立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964 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盤立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被告楊明翰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盤立 文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楊明翰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需扶 養60歲父親及5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盤立文於民國 91、92、94、95、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1,000元、24,000元、有期 徒刑6 月、6 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盤立文前有5 次酒駕紀錄,被告 盤立文、楊明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盤立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 楊明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8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盤立文、楊明翰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分別為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被告楊明翰不慎撞擊 被告盤立文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被告2 人均 受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2 人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 ;兼衡被告2 人於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 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 「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 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 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 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 ,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 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 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 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 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 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 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 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 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 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 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 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 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 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 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 酌。經查:
㈠被告楊明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楊明翰不慎撞擊被告盤立文所駕駛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又被告楊明翰受有前揭 傷害,堪信其從中已受有相當教訓。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本院卷第10頁),使被告楊明翰瞭解。是被告楊明 翰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是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楊明翰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明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楊 明翰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64號
被 告 盤立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明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盤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5年11月2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 梅花村某產業道路旁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時,復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睡覺。另楊明 翰於同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楊明翰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對面時,果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於該處路旁、 由盤立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明翰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救護車將楊明翰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 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楊明翰之血中酒精濃度為8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盤立文則於同日20 時36分許,經警測得盤立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盤立文、楊明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檢驗檢查記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現 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