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79號
CPEM,106,竹北簡,7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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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范富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 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 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 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范富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文 山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富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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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