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3日上 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9月14日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 000000號)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