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奎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張奎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上 午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