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38號
CPEM,106,竹北簡,3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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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貴股
被   告 姜品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品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後段「…(下稱臺銀帳尹 寣^ 、渣打國際…」之記載, 應更正為「…(下稱臺銀帳戶)、渣打國際…」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 第11674號)。
二、訊據被告姜品如雖坦承本件臺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 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 欲辦理貸款,遂於民國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帳戶 、提款卡交予自稱「魏子毅」之成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3 頁)。惟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5 月間即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致該帳戶遭用於詐騙,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3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75號、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既曾 經歷詐欺案件之警、檢偵查過程,應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係可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方法 ,且對於自稱「魏子毅」之成年人聲稱要以帳戶、提款卡及 身分證件進行審核云云,並非正常合法申辦貸款之過程一事 有所認識,按理即應有所警覺而多方查詢;再者,金融機構 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 、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 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 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 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實礙難諉稱不知其將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來做為金融犯罪之 工具,是其上開辯詞洵不可採,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據 以從事不法犯行,包括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明。



㈡、職是,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 ,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臺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魏子 毅」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 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
⒊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臺灣銀行、渣打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子毅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魏山堯及告訴人劉人榕 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 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臺銀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 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 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74號
被 告 姜品如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品如前因欲辦貸款而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致該帳戶遭用於詐騙,經本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8388號、105年度偵字第1675號、第2799號案件偵 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警檢偵查過程,已 知悉其上開帳戶確遭用於詐騙並遭警示、凍結,連帶其所有 其他帳戶亦遭警示、凍結,事態嚴重,其因此已知悉詐騙集 團假借辦理貸款而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手法,且依 其教育、智識程度,可預見其若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再度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於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 再度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尹寣^、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 子毅」之陌生人,任令該「魏子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其 帳戶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嗣該「魏子毅」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 使魏山堯、劉人榕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 行、渣打銀行帳戶內,嗣魏山堯、劉人榕察覺受騙,乃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人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姜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魏山堯、告訴人劉人榕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轉帳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新│
│號│ │時間及方式 │臺幣)及匯入帳戶 │
├─┼───┼───────────┼─────────┤
│1 │魏山堯│於105年8月15日14時20分│於105年8月15日14時│
│ │ │許,佯裝為魏山堯之學長│22分許,匯款3萬元 │
│ │ │以LINE向魏山堯佯稱因周│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 │ │轉需要借款云云,致魏山│戶。 │
│ │ │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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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人榕│於105年8月15日15時32分│於105年8月15日15時│
│ │ │許,佯裝為劉人榕之友人│32分許,匯款3萬元 │
│ │ │以LINE向劉人榕佯稱因急│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
│ │ │需借款云云,致劉人榕陷│戶。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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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