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貳點玖貳公克、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錦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2.92公克、1.4 公 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AMSUNG -金色)1 支,及行動電話 (歡樂斗地主-黑色)1 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 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黃錦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6樓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5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5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黃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育本(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88、8744、9842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92公克、1. 4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黃錦雲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8月22日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 為2.92公克、1.40公克)及吸食器1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