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二、核被告張高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 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1799ng/ml,已逾判定依 據數值5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是被 告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等語,洵無可採;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 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張高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32之
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竹簡字第 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 悔改,於 105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 105年10月6日查獲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高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 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內容 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 ,參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之 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