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900號)。二、爰審酌被告吳慶寶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林志頭部、左 眼、身體等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挫 傷(約5x5公分)與左臉挫傷(約6x6公分)以及左眼角膜靡 爛、右腳踝挫傷(約6x6 公分)併擦傷等傷害程度;因行車 發生口角衝突之動機;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吳慶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寶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與民生街口市場處,因行車細故與李林志發生口角,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李林志頭部、左眼,致李林 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挫傷(約5x5公分)與左臉挫傷( 約6x6公分)以及左眼角膜靡爛、右腳踝挫傷(約6x6公分) 併擦傷之傷害。嗣經李林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李林志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林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一)│被告吳慶寶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林志之事實。│
├───┼──────────┼──────────┤
│(二)│告訴人李林志於警詢及│遭被告吳慶寶毆打頭部│
│ │偵查中之指述。 │、左眼成傷之事實。 │
├───┼──────────┼──────────┤
│(三)│證人即被告李林志之女│證明被告吳慶寶毆打告│
│ │友王悅如(另為不起訴│訴人成傷之事實。 │
│ │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 │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害之事實。 │
│ │明書。 │ │
└───┴──────────┴──────────┘
二、核被告吳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