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11號
CPEM,106,竹北簡,11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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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13、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013、8518號)。二、核被告吳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4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 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因申辦貸款之動 機;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
105年度偵字第8518號
被 告 吳俊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17巷6弄20衖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陞前於民國98年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便利商店新庄子門市,將其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胡睿中陳品捷戴志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俊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睿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
(三)告訴人陳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
(四)被害人顏瑞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顏瑞成提供彰化銀行 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擷 取通話紀錄畫面。
(五)告訴人戴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
(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5年6月30日新 工存字第1055001811號函、105年9月2日新工存字第1055002 439號函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42922號函檢附 存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被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害人 │ │ │
├──┼─────┼─────────┼──────────┤




│(一)│胡睿中 │於105年6月5日下午6│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 │
│ │ │時7分許,詐騙集團 │,現金存款24,985元至│
│ │ │成員撥電話向告訴人│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 │ │自稱為網路賣家,並│。 │
│ │ │佯稱其購物誤簽廠商│ │
│ │ │連續訂購12期,復於│ │
│ │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 │ │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 │
│ │ │稱需依指示至ATM操 │ │
│ │ │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
│(二)│陳品捷 │於105年6月5日下午6│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 │
│ │ │時37分許,詐騙集團│,匯款9,123元至被告 │
│ │ │成員撥電話向告訴人│前揭華南銀帳戶。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誤訂12筆款項,需依│ │
│ │ │指示至ATM操作以取 │ │
│ │ │消訂購云云。 │ │
├──┼─────┼─────────┼──────────┤
│(三)│顏瑞成 │於105年6月5日下午5│1.於同日下午6時12分 │
│ │ │時34分許,詐騙集團│ ,匯款29,927元至被│
│ │ │成員撥電話向被害人│ 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 │ │自稱為86小舖客服專│ 。 │
│ │ │員,並佯稱其先前在│2.於同日晚上7時8分,│
│ │ │網路購物,因會計作│ 匯款30,000元至被告│
│ │ │帳錯誤,造成連續扣│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 │ │款12期,需依指示至│3.於同日晚上7時4分,│
│ │ │ATM操作以取消扣款 │ 存入現金30,000元至│
│ │ │云云。 │ 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
│ │ │ │ 戶; │
│ │ │ │4.於同日晚上7時33分 │
│ │ │ │ ,存入現金30,000元│
│ │ │ │ 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
│ │ │ │ 帳戶; │
│ │ │ │5.於同日晚上7時39分 │
│ │ │ │ 及41分,存入現金1,│
│ │ │ │ 000元、14,000元至│
│ │ │ │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
│ │ │ │ 戶。 │




├──┼─────┼─────────┼──────────┤
│(四)│戴志峰 │於105年6月5日下午5│於同日晚上7時16分, │
│ │ │時43分許,詐騙集團│匯款29,985元至被告前│
│ │ │成員撥電話向告訴人│揭土地銀行帳戶。 │
│ │ │自稱賣手機殼公司及│ │
│ │ │臺灣銀行行員,並佯│ │
│ │ │稱其先前購物遭超商│ │
│ │ │店員操作錯誤將連續│ │
│ │ │扣款12期,需依指示│ │
│ │ │至ATM操作取消扣款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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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