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 列「前有2 次」更正為「前有1 次」。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416 號)。二、爰審酌被告蘇和源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蘇和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源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 6年間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3萬6,000元確定。詎其不知 警惕,又於106年2月1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白地里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 ,蘇和源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老人會館時,為警攔 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