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陳裕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竹義街口前為 警攔查,發現陳裕明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