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141號
CPEM,106,竹北交簡,14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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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罰金5 萬1,000 元確定(第2 行後段及第3 行前段)…AJ『 M 』- 2670號自用小貨車(第8 行中段)…」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罰金『新臺幣』5 萬1,000 元確定…AJ『N』- 267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34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楊輝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楊輝王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新興5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輝王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1,0 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4日16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海邊民宅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7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榮華路口時,不慎撞 及鄭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楊輝王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輝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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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