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號
KMDV,106,訴,13,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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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宜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英
被   告 李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 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應適用程序,先予敘明。二、查兩造所訂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第 8條已明確約定「凡因 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 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業經被告異議而使 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新北 地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 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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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