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號
LCDM,105,訴,2,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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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貞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國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經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將其收押在案,嗣於106 年2 月 8 日本院訊問被告後,於106 年2 月17日延長羈押一次,有本 院上開羈押裁定在卷可佐。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 年4 月16日屆滿,本院於 106 年4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自106 年4 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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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