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寶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影芳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A二─七七八九號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第二款,裁處新臺 幣(下同)六百元。
二、經查,按卷附之違規相片,可知當時駕駛人係在前開小客車內,而由警員拍照存 證,雖當時汽車駕駛人駕駛前開小客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惟本件核其性質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六款「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如: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 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 規事實者、或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而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不符,本件掣單舉發當時並無前 揭「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前揭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 車而違規駕駛人在場之案件核非係逕行舉發案件,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違法,原舉 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即予舉發及裁罰 ,均難認為允當,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 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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