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品蓁
被 告 林棟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中良
被 告 林旻妘
林淑嬌
林玉嬌
林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
0 元、面積為1810.41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阿
妹所有,嗣於90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而原告就林阿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7 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林阿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憑。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731 元(計算式
:780 ×1810.41 ×1/7 =20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林旻
妘為林阿妹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例如其曾經林阿妹撫育而視為認
領),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