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6號
CCEV,106,潮簡,6,201704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紫淋
被   告 陳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 每月清償1萬元至106年7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3672號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賠償 原告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萬元至106年8月15日止,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至 鈞院宣判前被告已積欠11期共11萬元之和解金未給付,爰本 於該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傷害案件而和解之事實,有和解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89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 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兩造和解內容既係自105年6月1日起,由被告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至106年8月15日止,而被告並 未履行和解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6年4月15日止已到期之11萬元(計算式:1萬元×11期= 11萬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