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104號
CCEV,106,潮簡,10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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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張炳聰
被   告 吳業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尊智
被   告 蕭芳照
      陳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吳業超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吳業超等3 人所有坐落(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寬度3 公尺土地( 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 頁 )。復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 芳照、陳柳金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並於105 年8 月29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 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 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0頁)。嗣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會 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6-147、150 -151頁),並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土地複 丈成果圖予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所要請求通行



的部分連359地號白色三角部分也要。」(見本院卷第157頁 反面、第160頁),本院乃函請枋寮鄉地政事務所將前述「 白色三角部分」亦算入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則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之範圍暨其面積,應如該所 106年4月18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21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所示編號359 ⑴A、面積93.83平方公尺。另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1,257元(計算式: 93.837900=7412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15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繳納,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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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