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80號
CCEV,106,潮小,8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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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路46號前倒車時,適訴外人殷恒瓈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對向車道行經被告後方。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身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殷恒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殷恒瓈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 輛經送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陽公司)維修後,伊 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797元(含工 資費用9,460元、塗裝費用9,326元、零件費用44,011元), 伊公司自得代位殷恒瓈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伊公司62,79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31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路46號前倒車時,適訴外人殷恒瓈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沿同路對向車道行經被告後方,兩車遂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因上開車禍而受損。又殷恒瓈已就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經送里陽公司維修後 ,原告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62,797元(含工資費用9,460 元、塗裝費用9,326元、零件費用44,01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殷恒瓈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事現場略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 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32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 後狀況,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與前揭規定有違,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對殷恒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約 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殷恒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里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計62,797



元(含工資費用9,460 元、塗裝費用9,326 元、零件費用44 ,011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 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3 月1 日,而系 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1 個月又14日,則應以2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41,304元 (計算式:00000-0000=41304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 塗裝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0,090元 (計算式:41304+9460+9326 =60,09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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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