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550號
CCEV,105,潮簡,55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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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吳張秀蘭
被告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昌安
被   告 吳昌成
被   告 吳亭英
被   告 吳美珍
被   告 吳足英
被   告 吳英娣
訴訟代理人 鍾富雄
被   告 張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吳昌成吳亭英吳美珍吳足英吳英娣張吳玉 美為被告(本院卷第82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吳亭英吳美珍吳足英張吳玉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吳英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100年7 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105年9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



本息新臺幣(下同)23萬9,295元,因被告吳英珍名下已無 財產,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被告吳英珍之父吳庚 辛於104年4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被告吳 英珍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就上開財產為繼承後將遭原告 追索,即於104年5月22日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吳張秀蘭 繼承上開財產,並於同年6月10日辦畢登記。惟此等行為等 同被告吳英珍將自吳庚辛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 讓予被告吳張秀蘭,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吳張秀蘭並應將上開財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吳庚辛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張秀蘭就上開財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張秀蘭應將如附表 所示財產於104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張秀蘭吳昌安吳昌成吳英娣則均以:被告等人 確實為吳庚辛之繼承人,且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將上 開財產登記予被告吳張秀蘭非為迴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亭英吳美珍吳足英張吳玉美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英珍有債權本息23萬9,295元存 在,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7月9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年 司執2188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5年8月26日(見本院 卷第6-8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年10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 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吳英珍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吳庚辛所遺上開財產分歸被告吳張秀蘭所有,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家事庭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9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1083800號函復上開財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6頁) ,可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吳英珍此舉形同無償移轉 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吳張秀蘭,有害其債權云云,經 查,被告吳英珍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吳 庚辛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 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 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 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 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間就上開財產固協 議由被告吳張秀蘭取得,惟被告吳英珍未取得上開財產之 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 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張秀蘭應將上開財產於104年6月 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面積130.8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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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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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