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雲妹
鍾建和
共同送達
代收人 卓泯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曾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萬7,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