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507號
CCEV,105,潮簡,507,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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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李美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被上訴 人
即被  告 林佩樺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
            號二樓之8
      林佳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在準用規定之列,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上開判決已於同年3 月12日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並扣除在途 期間8 日,算至106 年4 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 年月25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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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