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邱明祥
被 告 林杰
訴訟代理人 蘇淑美
被 告 林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487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3 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4403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 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 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487地號土地東側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所示寬5公尺、長18. 226公尺,面積91.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實施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4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上
開變更聲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8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 有之487地號土地雖未面臨現有道路即林邊鄉中正路,惟487 地號土地北邊與林邊鄉鎮安段486地號土地(下稱486地號土 地)相鄰,486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可連接中正路,而 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則位在被告所有之487地號土地南側 ,四周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通過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土地與486地號土地相連可達中正路而對外聯通,此通 行方式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所有之481地號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使用,如 未留設寬度5公尺之通路,砂石車根本無法通行進入481地號 土地內填土,是以本件實有留設5公尺通路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5公 尺面積共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於其上開設道 路,雖須再通行486地號土地始能與中正路聯通,惟48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均反對原告通行該處,且原告可自林邊鄉鎮安 段477、475地號土地連接472地號土地(下稱477、475、472 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並無需經由附圖編 號A之土地始能對外聯通,則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之土地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48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48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15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1地號土地,周圍均與他人 土地相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目前荒廢未使用,係屬 袋地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1地 號土地為袋地乙節,應可信實。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既 屬袋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使土地不能為 通常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鄰地通 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 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被告所有之487地 號土地,地目建,其北側鄰486地號土地,藉由486地號土地 西側可連接中正路,486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而487地 號土地目前種植蓮霧,其西側則有被告所有之中正路38號房 屋1棟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39至 41頁)。是被告所有之487地號土地並未緊鄰中正路,惟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係位於被告所有之487地號土地東側與 鄰地即林邊鄉鎮安段537、53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寬度5公 尺,長度約18公尺之區域(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之 通行範圍無須拆除建物,亦不會將487地號土地一分為二, 雖原告尚須通行486地號土地始能到達中正路而對外聯通, 又486地號土地屬門牌號碼中正路40號及40之1至12號建物之 私設通路,並非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 巷道,有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835354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已鋪設柏油路 面供作通行之用,且無圍籬或任何障礙物,則原告通行486 地號土地並未影響現有之使用現況,且應不致於過度改變 4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習慣,亦未造成486地號土地額 外不必要之負擔,原告於487地號土地上僅需開設如附圖編 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道路即可連接通行,可認對周圍地 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有限,確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 之方式。
㈢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西側雖與同段480地號土地(下稱 480地號土地)相鄰,而480地號土地則緊鄰中正路,然480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中正路36-1號房屋1棟,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108頁反面),復有門 牌號碼中正路36-1號房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頁),原告如擇487、480地號土地交界處如東港地政事務所 106年2月9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0926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480(1)部分土地通行(見本院卷第111頁), 不僅通行面積116.06平方公尺較本件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 92.15平方公尺為廣,且上開通行區域內尚有中正路36-1號 房屋,如通行此處更須拆除上開房屋,且拆除面積廣達60. 02平方公尺,將影響房屋主體而妨害私人居住之使用現況, 顯不可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可自477地號土地連接475地號 土地,再連接472地號土地即可通往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 ,惟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玲湘,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莊茵茵,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陳梅、林秀玉共有,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雖477、47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然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得作為建築使用,而477地號土地面積 僅106.92平方公尺,地形為長方形,475地號土地面積僅361 .6平方公尺,地形為不規則狀,如提供原告通行,則恐無法 再供建築之用,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莫大之經濟損失,此與袋 地通行權之目的,係為調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悖, 是上開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考 量上開3種通行方式之利益得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無 須拆除建物,且僅通行被告所有之1筆土地,並未影響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之權益,堪認為適切之通行方案。是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方案,應屬可採。
㈣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依屏東縣政府105年12 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83535400號函載稱:「林邊鄉鎮安 段481地號土地如欲起造房屋,且倘欲以同段487地號部分土 地(來函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及同段486地號土地做為對 外通行之私設通路時,因原以486地號土地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已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該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6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開闢之 私設通路之寬度應達6公尺,方能申請建築執照起造建物, 本件原告僅請求留設寬度5公尺之通行道路,未逾合理之必 要範圍,自應准許。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 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設置寬度5公尺之通路,未逾合理必要範圍,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已 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而今車輛之使用復已 成為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及運輸工具,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開設道路通行,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並未逾 越必要之範圍。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被告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所有之4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4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 行外,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願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27萬6,450元(計算式:3,000元【48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92.15平方公尺=27萬6,450元),得免為假執 行。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認以通行被告所有487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可 採,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 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 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