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怡即劉世財之繼承人
劉正仁即劉世財之繼承人
劉惠芝即劉世財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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