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147號
SDEV,106,沙簡,147,2017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曾懷嫻
被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 6年度沙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130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 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