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432號
SDEV,105,沙簡,432,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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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芸庭
      謝宇霖
      謝易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邱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芸庭(原名劉有教)、謝宇霖(原名謝文 樟)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取得執行名 義(即鈞院88年度促字第7387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聲請 強制執行後,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6, 6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 前開債權)。又被告劉芸庭謝宇霖為夫妻關係,並設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嗣經原告查調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時,發現上址中樂街152號坐落之土地 、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其等二人之子即被告謝易展 名下。然被告謝易展於93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時,當時年紀最多僅22、23歲,依一般社會通念,22歲僅 大學在校學生或剛入伍服役,實難認有購買高價房地產之能 力,又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為親子關係、住 所相同(即原來均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 號,後又遷移到上址中樂街152號住處),顯見被告劉芸庭謝宇霖於93年11月間雖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礙於債務 纏身尚未清償,恐遭原告查知後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 追償,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謝易展名下以規避債權人



即原告之追償。另被告三人之住處均位於上址中樂街152號 ,堪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就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使用 、處分之權,為借名人,被告謝易展則為出名人,被告劉芸 庭、謝宇霖二人與被告謝易展間之借名登記行為,顯已損害 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 54 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劉芸庭謝宇霖終止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芸庭、謝宇 霖所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准由原告代位被告 劉芸庭謝宇霖終止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㈡被告謝易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且依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 本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實則,被告謝易展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謝易展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固定薪資,且其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係為自身薪資所能負擔,故於93年間向銀行貸款170萬元, 每月繳納本金及利息,益見本件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並未舉證93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出資,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 得僅以被告謝易展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被告三人均 設籍於上址中樂街152號住處、被告三人為屬至親等情,即 主觀臆測被告謝易展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處 分權人。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劉芸庭謝宇霖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謝 易展,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 被告謝易展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執行法院就前開債權之債權憑證、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復本院函附系爭不動 產93年11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件,均無從 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人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被告謝易展僅係出名登記人。況綜參卷附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內政部役政署106年3月8日函(被告謝易 展於91年5月入伍、93年6月退伍)及被告謝易展之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表、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謝易展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前,其自86年9月起即已開始工作並領取固定 薪資,嗣後除前揭服役期間外,其退伍後於93年7月迄至104 年9月之期間,均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自28,800元至42,000元不等),且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銀行貸款後迄今,亦均 按期繳納該銀行貸款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謝易展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依前 開說明,被告謝易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既仍 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自與借名 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人乃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二人等有利於 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芸庭謝宇霖係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謝易展。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42條等規定, 代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終止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代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請求被告謝易 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芸



庭、謝宇霖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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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 │南勢坑 │埔子│978之9 │建│61 │ 全部 │93年11月17日│
│ │ │ │ │ │ │ │ │ │ │
├──┴───┴────┴────┴──┴────┴─┴──────┴─────┴──────┤
│ 建物: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 │ │(應有部分) │ │
│ 1 ├─────────┼────────┼─────────┼───────┼──────┤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臺中市沙鹿區南勢│臺中市沙鹿區中樂街│ 全部 │93年11月17日│
│ │段埔子小段第298建 │坑段埔子小段第 │152號 │ │ │
│ │號 │978之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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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