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105年度,4號
SDEV,105,沙勞簡,4,2017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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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文珊
被   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言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臨時接獲被告以「工 作太少人員太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亦稱勞基法)第 11條資遣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依法尚應給付原告下列合計14 5,644元【各項計算基準明細並如附表一所示】: ⒈延長工時工資: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揭任職期間延長工 時之工資(即加班費)即:如附表三「第3欄」(已領加班 費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計22,514元(該延工時工資之總額,嗣經原告重新計算後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2,461元,惟聲明請求之金額並未減 縮而仍為22,514元,附此敘明),原告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加班費。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原告前揭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為 1年11個月又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補償12,186元(即日薪900元×7×《1年11個月又7日》=12 ,186),原告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補 費。
⒊不足之資遣費2,100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平均為每月2 7,799元,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25,699元,不足2,100元。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足之資遣費。 ⒋被告違法剋扣原告之薪資抵償被告應自行負擔的原告勞工退 休金17,376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該17,376元。
⒌被告未依勞保規定投保導致原告權益受損88,938元: 原告資遣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2,043元,勞保投保級距應為 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級距,惟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保之 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之級距,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被告短報原告之薪資而未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6%所生之 差額損害11,178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11,178元。
⑵被告短報原告之薪資,致原告受有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 給付補助及職訓生活津貼補助所生差額之損害77,760元。 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77,7 60元。
⒍被告於104年間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5, 200元(即一年為302,400元),惟依原告該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為原告申報之該年度薪資所得為35 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年度薪資溢申報導致原告多負 擔綜合所得稅5%之差額2,530元。
㈡再者,兩造間因本件紛爭於先前幾次調解過程中,被告每次 調解時對原告都用高姿態口出惡言並用肢體威脅,導致原告 身心靈受到極度不安,無法平靜生活,精神受損天天做惡夢 睡不穩,工作受累,家有貸款老小,長輩身體欠安要化療, 被告惡意資遣原告後又說話不算話,讓原告承受經濟壓力下 又要去承擔不確定的威脅使得身心靈承受的壓力跟不安,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6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05,644元(計算式:145,644+ 60,000=205,644)。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就業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64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64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前述在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因被告疏忽,僅按其原領時 薪發給加班費,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發每小時 工資額之1/3或2/3,此部分差額被告同意補給。經依勞基法 規定,重新製作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其中之加班費 部分,以原告應領加班費對照其原領加班費,被告同意補給 其差額,其中103年度6,374元、104年至105年度3,482元, 合計9,856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之差額合計為 22,514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計算加班費就周休二日部分,原告就各該星期六係以每 日八小時(即一日之工資)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依主管機關 函示,應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有超過八十四小時部分始有計 算加班費必要,且分別依加班時數有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加給加班費,現行法每週四十小時是105年1月1日才生效, 本件應無適用。現行勞基法第30條規定係10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與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期間 係自103年3月份起至105年1月份止,時間上恐不相符,故本 件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原告之加班費金 額,原告逕自以現行勞基法規定計算其加班費金額,不無誤 會。
⒊依據修正前勞基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者,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仍以84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4小時。」嗣依改制前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8.12 台勞動二字第20444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項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 ,該日工時以延長工作計算,發給工資,內政部業以75.7.1 0台內勞字第405235號函釋在案;故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暨該會86.4.17台勞動二字 第014175號函及90.6.7台勞動二字第0019248號函(附件4、 5),均有相同意旨之函釋內容。足見原告本件以其在職期 間,如遇有周六輪值上班時,即認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即 使未滿8小時亦是云云,容有誤會。修法前,依據每兩週工 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原告於週六之休息日上班,仍屬延 時工作,雇主只需加給三分之一時薪或三分之二時薪之加班 費,並非加倍發給工資。
㈡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部分:被告任職期間共計1年11個 月又7天,依法其任職之第二年起得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惟 因原告任職第二年之特休七日尚未排休,被告同意按本件原 告主張之日薪每日900計算七日特休未休之工資合計6,300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資遣費給付不足額部分:原告任職年資計1年11個月又7天, 經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離職,依法應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年資以兩年計算)。查原告離職前近六個月薪資依 序為26,750元、27,831元、25,719元、28,537元、28,400元 、28,150元,亦及平均工資為27,565元。被告同意再補給原



告資遣費差額1,8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100 元。 ㈣被告先前固均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不足額部分已於105年3月由勞保局 開單補足,惟因每月提繳6%之金額,其中有3%係由原告自行 負擔,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同意返還先前由原告自行負 擔3%之金額,其中103年部分7,548元,104年至105年部分9, 828元,合計17,376元,被告同意返還。 ㈤未依勞保規定投保導致原告權益受損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 其因被告勞保投保金額不足導致其權益受損金額達88,938元 ,空口無憑,難令人相信,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 張無理由。
㈥104年度薪資溢報致其多負擔稅金部分:原告於103年12月至 104年12月期間,實領薪資總額達400,832元,與被告薪資明 細該期間應付金額加總相同,可見被告開立該年度扣繳憑單 並無溢報情事,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其多負擔稅金之損害,核 無其事。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00元,為屬無據,並 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前揭35,398元(計算式:9,856 +6,300+1,866+17,376=35,39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可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請求逾35,398元部分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並 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接獲被告以「工作太少 人員太多」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前揭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即: 如附表三「第3欄」(已領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業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5,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之薪資表、出勤表、資遣費現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按, 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茲就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22,514元(該延工時工資之總額,嗣 經原告重新計算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2,461元,惟聲 明請求之金額並未減縮而仍為22,514元,有如前述,附此敘 明)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為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勞工除有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即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 會議同意,且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者,始 得變更正常工作時間)或第30條之1【即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須 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得變更工作時間(包括「分配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等情形】等情事, 而得排除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外,即應適用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即:「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定並應按第39條即: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給付勞 工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6條、第39 條之規定即明,合先敘明。
⑵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 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 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民法 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是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 效。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為勞基法104年6月2日修正公 布前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至104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勞 基法第30條規定,係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觀勞基法 第86條第3項規定即明)。如雇主欲變更工時之分配,須 符合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0條之1之規定 ,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 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 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 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



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固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 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 之目的,此約定尚無違法可言。惟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 內,雇主不再支付假日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 主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 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 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經查, 本件原告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依前述兩造之主張, 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併參見卷附原告之出勤表,及附表二 《兩造就有爭執月之加班時數表》所示),乃在於原告每 七日(每週)中之例假日工資應如何給付問題。依前開說 明,除被告業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兩造間合意約明:「 原告之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被告不另再支付假日工 資」者外,否則,就本件原告之例假日,被告仍應依勞基 法第39條之規定照給原告工資(即原告主張以日薪計算之 當日工資)。而查,觀諸卷附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之被告 公司招攬員工廣告除載明:「週休二日」等語外,且原告 受僱任職被告起至103年10月間長達逾半年期間,原告每 週(即每七日)均多以工作五日為原則,此觀前揭卷附之 前揭原告出勤表(見103年2月份至103年10月份,各週多 記載星期六、日該二日為例假日),再佐以被告就兩造間 嗣另有合意約明:「原告之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被 告不另再支付假日工資」及被告公司有符合前述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0條之1之規定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其得變更工時 分配之抗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就例假日部分主張被 告仍應依日薪計算應給付之工資,應堪憑採,則依此原則 並綜核卷附原告之薪資表、出勤表及其餘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含日薪之數額及其餘不爭執月份之加班時數)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21,109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 21,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2,186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雇主每年應給予一 定數日之特別休假規定,關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 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 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從穩定勞資 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有給付勞工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未修法明定特別 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法則。惟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命令, 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規範 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工不休 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 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椎之餘地。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 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 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 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以為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 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殊堪採認。
⑵經查,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為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即1年11個月又7日),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 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就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日薪90 0元計算並同意給付原告該第二年之七日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補償6,300元(計算式:900×7=6,3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對於確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無法休完其餘特別休假 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足資遣費2,100元,有無理由,說 明如次: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資遣費依 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 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受僱於 被告並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接獲被告以「 工作太少人員太多」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被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有如前述。依兩造前述主張, 兩造間就據以計算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數額為 何,固有爭執。然被告前因短報原告薪資而僅以月投保薪 資25,2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檢查並對被告裁罰函文併附之罰鍰明細表,可知原告105 年1月往前回溯至自104年7月之每月工資總額各為28,263 元、29, 469元、28,537元、25,719元、27,831元、26,79 5元、27, 862元,有該局105年4月1日保退三字第1056006 4470號函附罰鍰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據以計算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採前揭罰鍰明細表所載之各 月工資數額為適當。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 31,367元【即原告自105年1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 入),往前回溯六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 、5、6月份之薪資各為為28,263元、29,469元、28,537元 、25,719元、27,831元、26,975元、27,862元,將前第六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六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 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六,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2,443元(計算式: (28263+29469+28537+25719+27831+26975+(27862×31÷ 31) )÷6=3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之月薪 32,443 ,其自103年2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5年1月 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1年11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0 /31;新制 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396元(計 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在 前揭31 ,396元之範圍內,扣除兩造共認之被告實際已給



付原告資遣費25,699元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資遣 費2,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剋扣而以原告薪資抵償被告應自行負擔提繳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17,37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併見被告 之105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被告短報原告之薪資而未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6 %所生之差額損害11,178元,及被告短報原告之薪資,致原 告受有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補助及職訓生活津貼補助 所生差額之損害77,7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經查: ⑴被告未依其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保,有短報而僅以月投保 薪資25,2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 檢舉後,主管機關對被告裁罰(即104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 資為33,300元、104年8月以前之月提繳工資為318,000元 )後,被告已依主管機關裁罰內容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0日保倘工一字第1051 0073420號函及該局105年4月1日保退三字第10560064470 號函(包括對被告之罰鍰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6%所生之 差額損害11,178元乙節,自難憑採。況且,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固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勞工尚不得逕請求雇主將該未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給付予勞工自己,由此益見原告以其 受有該差額損害11,178元為由,據此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己該11,1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補助及職訓 生活津貼補助所生差額之損害77,760元。惟勞工已領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 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7條2項 之規定甚明。則原告以其受有前述互不相容之「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二者差額損害為由而同時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已難憑採。況勞工請領該「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即「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 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之要件始可,而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77,760元,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增加負擔綜合所得稅5%之差額損害2,53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依前所述,依勞基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被告原即負有依原告之實際薪資 ,對應勞工保險法令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義務。於此情形,原告自不得倒果為因而主張雇主應以其 違法短報之月投保薪資數額(本件即原告主張之每月25,200 元),據以作為原告之申報綜合所得稅數額始可。準此,被 告以原告之實際薪資作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數額之基礎, 自無違法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未依該違法短報之月投保薪資 數額(每月25,200)作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數額之基礎為 由,據此主張其受有多負擔綜合所得稅5%之差額損害2,530 元,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



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因本件紛爭於先前幾 次調解過程中,被告每次調解時對原告都用高姿態口出惡言 並用肢體威脅,及被告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等情,據 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僅空言為前揭主張,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侵 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00元,為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合計為46,885元(計算式:21 ,109+6,300+2,100+17,376=46,885)。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8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
│編│項目 │計算基準、方式 │未給付總額│
│號│ │ │(新臺幣)│
├─┼───────┼───┬─────┬────┬────┬───┬───┼─────┤
│1 │延長工期工資 │月份 │2小時以內 │超過2小 │假日加班│應給付│已給付│(0000-000│
│ │ │ │之加班時數│時之加班│工資 │工資 │工資 │)+( │
│ │ │ │工資 │時數工資│ │ │ │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103.3 │8×138.89 │0 │0 │1111元│832元 │)+(2899-│
│ │ │ │ │ │ │ │ │1508)+( │
│ │ ├───┼─────┼────┼────┼───┼───┤0000-0000 │
│ │ │103.4 │5×138.89 │0 │1×833 │1528元│520元 │)+(4117 │
│ │ │ │ │ │( │ │ │-3467)+(│
│ │ │ │ │ │4/12加班│ │ │0000-000)│
│ │ │ │ │ │1日) │ │ │+(2528-59│
│ │ ├───┼─────┼────┼────┼───┼───┤6)+( │
│ │ │103.5 │21.5× │1× │1×833 │3993元│2340元│0000-0000 │
│ │ │ │138.89 │173.61 │(5/1上 │ │ │)+(3467 │
│ │ │ │ │ │班1日) │ │ │-1300)+(│
│ │ │ │ │ │ │ │ │0000-0000 │
│ │ ├───┼─────┼────┼────┼───┼───┤)+(1806-│
│ │ │103.6 │13×138.89│1.5× │1×833 │2899元│1508元│1571)+( │
│ │ │ │ │173.61 │(6/7加 │ │ │0000-000)│




│ │ │ │ │ │班1日) │ │ │+(3600- │
│ │ │ │ │ │ │ │ │1969)+( │
│ │ ├───┼─────┼────┼────┼───┼───┤0000-0000 │
│ │ │103.7 │24.5× │2.5× │0 │3990元│2916元│)+( │
│ │ │ │144.44 │180.5 │ │ │ │0000-000)│
│ │ ├───┼─────┼────┼────┼───┼───┤+(1575-95│
│ │ │103.8 │10.5× │0 │866.67×│4117元│3467元│6)+(300 │
│ │ │ │144.44 │ │3(8/2 │ │ │-225)+900│
│ │ │ │ │ │、8/16、│ │ │+( │
│ │ │ │ │ │8/30加班│ │ │0000-0000 │
│ │ │ │ │ │三日) │ │ │)+(150- │
│ │ │ │ │ │ │ │ │113) │
│ │ │ │ │ │ │ │ │=22461 。 │
│ │ ├───┼─────┼────┼────┼───┼───┤ │
│ │ │103.9 │9×144.44 │0 │0 │1300元│975元 │ │
│ │ ├───┼─────┼────┼────┼───┼───┤未給付 │
│ │ │103.10│5.5× │0 │866.67×│2528元│596元 │工資22461 │
│ │ │ │144.44 │ │2( │ │ │元。 │
│ │ │ │ │ │10/18加 │ │ │ │
│ │ │ │ │ │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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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