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6年度,126號
SDEM,106,沙簡,126,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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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主動將手機送交警 局並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4696號
被 告 郭素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惠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正好用五金百貨商行」店內,因見店內 結帳人員吳美絨使用之華碩牌紅色雙卡手機1 支(序號: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係其子林俊利購買 後交付使用)置放在結帳櫃檯上,且亦在吳美絨之管領中, 竟趁吳美絨忙於為店內客人結帳而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並將前揭手機關機。嗣郭素惠於105 年8 月18日16時許,將 上開手機交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經警 依上開手機內資料通知林俊利,並調閱正好用五金百貨商行 監視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素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店家收 銀臺旁邊發現上開手機,伊即將該手機高高舉起,見櫃檯人 員(即吳美絨)沒有反應,且櫃檯人員與顧客都很忙碌,伊 就沒有詢問櫃臺人員、周邊的顧客,就將該手機關機,把手 機帶回住處,想等隔日再拿到派出所,但因隔日又再忙拜拜 ,且小孩發燒,伊帶小孩去就診,就忘記該事;一直到105 年8 月18日16時許,伊女兒向伊提及手機的事,伊才將該手 機拿至派出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 利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 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 張附卷可稽。又觀之卷附之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拿取手機時,未見被告詢 問客人或櫃臺人員是何人所有,且被告拿取該手機後旋即關 機,未將上開手機送至警局招領,反將手機帶回住處,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見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茲念被 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案發後4 日主動將該手機交至派出所, 已返還竊得之財物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願撤回 告訴,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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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