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肇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件被告駕車肇生事故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深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 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 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行政助 理(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 犯行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陳瑞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6年2月26日晚上8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白蘭地酒1 、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7)日下午2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7382-P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6年 2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中 興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陳淑寬所駕駛牌照號碼 ABU-11 2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 對陳瑞芬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陳淑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與車籍 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