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異議人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係指示車輛直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交叉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BG-八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泰山鄉○○路與新五路口行 駛在直線箭頭之道路,卻未依標線直行,而向左斜停於左轉車道前之網狀線上欲 左轉,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正基當場舉發,並以受處分人 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告知應到案之日期、時間,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局調查結果,仍認 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從輕裁處異議 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日原擬自台北縣泰山鄉○○路左轉新五路,因突 見交通號誌改變,乃將車斜停於中山路口停止線後,員警向其招手 ,因見停止? 前尚有大塊空地,以為員警令其停上前去,乃遵照手勢照辦,其原停處所並無錯 誤,且當日道路施工標線不全,前面並無黃網線,故而請求廢棄原裁決云云。經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正基到庭證稱:「那邊有三個車道,由內往外算第一、二 車道可以左轉,第三車道是直行車道,那時候受處分人的車子由直行車道要左轉 ,但是轉過來時剛好是紅燈,他就停下來,他的車頭在第二車道,車尾是在第三 車道,等於是插隊,我看到就指揮他直走,我比了四、五次,但是他又往前開, 開到黃網線區,我就趨前要他出示證件。」且查,第二、三車道前方繪有黃色網 狀線,並有舉發現場圖及該處照片五張附卷,則受處分人行駛於直行車道卻未依 標線直行,事後又違規將停放在網狀線上之行為明確,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參照首揭 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