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陳美
樺(原名:陳美錡、陳碧珠、孫陳碧珠)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05,27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11
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