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郭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士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04 年3 月21日4 時3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車禍發生後經警 測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東西向停放於統領路207 號房屋騎樓前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7,694 元(包含:工資50,5 29元、零件147,16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費用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 份、現場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至16頁、第30至3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 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注意力因酒後而受影 響,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路段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 房屋騎樓前之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197, 694 元(包含:工資50,529元、零件147,165 元),業經本 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有 前揭該車之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 時即104 年3 月21日,已使用2 年又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 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計算),參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 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1,099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7,165 元÷( 5 + 1 )=24,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7,165 元-24,5 28元)×1/5 ×(2 +1/12)=51,099元】,本件零件修理 費扣除折舊後應為96,066元(計算式:147,165 元-51,099 元=96,066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529元,原告於此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46,595 元(計算式: 96,066元+50,529元=146,595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