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72號
CDEV,106,橋簡,7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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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3,867 元,及其中180,000 元自民國93年8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180,000 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7.99% 計算,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如被 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即應理賠遠東銀行。嗣因被告 自93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乃依上開保險契 約向原告申請並獲理賠183,867 元,而遠東銀行已於93年11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餘額代償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回執各1 份 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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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