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謝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5 月4 日17時1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重立路交岔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車 禍發生後經警測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又疏 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由訴外人陳麗瓊駕駛 、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079元 (包含:工資17,500元、零件17,57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費用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 份、現場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至14頁、第32至4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 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注意力因酒後而受影 響,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 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 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35,0 79元(包含:工資17,500元、零件17,579元),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2月出廠,有前揭 該車之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 104 年5 月4 日,已使用1 年4 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 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151 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579元÷( 5 +1 ) =2,9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579元-2,930 元) ×1/5 ×(1 +5/12)=4,151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 折舊後應為13,428元(計算式:17,579元-4,151 元=13,4 28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5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0,928元(計算式:13,428元+ 17,500元=30,92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