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芝妤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景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4 年12 月23日輔人字第104010701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95 元,及其 中340,7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4,88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9年起即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持續在診所接受治 療。嗣於104 年3 月7 日,因受到外在刺激致症狀發作送往 被告醫院接受診療,並住於7 樓之精神科普通病房。詎於住
院期間即104 年3 月15日中午,被告醫院之病患即訴外人郭 美莉,竟從其病房跑出,將在走廊散步之原告推倒,並跨坐 原告身上用手掐住原告脖子表示:「我要殺死你」等語,復 狂踩原告手腳,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下稱系爭15日事故 )。而於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曾大聲呼救,被告醫院僱用之 護理人員卻未採取任何作為,迨其他病患通知後,方將原告 救出並扶回病房。則以被告醫院身為醫療機構,且郭美莉住 院期間亦受診斷具有暴力傾向,被告醫院甚於104 年3 月14 日半夜,為預防郭美莉突衝下床,給予雙手約束,卻仍於系 爭15日事故當天解除約束,亦未採取任何可行方式防免其他 病患遭受攻擊或騷擾等情觀之,應可認被告醫院之評估及其 僱用護理人員之不作為已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82條規定, 並有過失存在。況系爭15日事故發生之攻擊位置距離護理站 約33公尺,郭美莉須先從病房跑出,經過護理站,並越過普 通病房與重症病房之警戒線後方可攻擊原告,是護理人員未 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業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被 告醫院未能將精神科重症病患與普通病房有效隔離,致使重 症病患可輕易到處走動致危害其他病患,顯有未提供適當且 安全醫療場所,違反契約責任之情事。依此,被告醫院僱用 之護理人員既於執行職務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原告於住院期間係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故被告未提供適當醫療場所暨其僱用之護理人員未盡照護管 理之責,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224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損害。㈡、又前述事故發生翌日上午8 時許,按被告醫院流程,精神科 病人均須於走廊進行早操訓練,原告雖受傷不願參與,然因 護理人員告知出外走走有益健康,遂同意坐於一旁觀看。而 郭美莉經前述事故後,本應留於病房內或由專人照護,卻仍 參與早操訓練,且訓練過程中僅見被告醫院一護理人員於人 群前帶操,其他二名護理人員於人群後跟著擺動,看護亦位 於原告好幾公尺以外出風口,致郭美莉於無專人照看之情形 下,得以衝向原告並表示要殺了原告,並使原告受驚嚇昏倒 在地,再度撞擊頭部成傷(下稱系爭16日事故;並將兩次事 故合稱為系爭事故)。是被告醫院於系爭15日事故發生後, 未多加警覺、注意,護理人員更未控管現場狀況,避免攻擊 事件發生,致原告二度受有傷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醫院賠償損害。
㈢、綜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總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65,595 元,且於接受治療期間,因護理人員疏未注意,遭受兩次傷
害及恐嚇,不僅原來治療效果未達成,亦使身體、健康受有 損害、精神疾病加劇,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為嚴重,應得請求 被告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上引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95 元,及其中340, 7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4,88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因精神病患之診療目的,乃為使病患得以回歸社區生活並重 新建立人際關係,是對病患實行約束須有其必要性存在,倘 不顧病患狀態,僅以可能出現、無法預期、無法預防之行為 即將病患長時間約束或隔離,對病情不僅無從幫助,甚有加 重可能。而被告醫院已依醫療常規建置分級評估量表,且郭 美莉住院期間亦啟動防治監測,要求護理人員每15分鐘觀察 病患情緒,每隔1 小時加作情緒評估或特殊事件記錄,並於 護理人員交班時評估病情進展書寫於護理記錄。復被告醫院 設有門禁管制並在公共區域、保護室及重症病房裝有監視系 統,將重症病房安排在護理站之前,使護理人員得隨時注意 病患,是被告醫院之照護管理並無未盡注意之處,且照護郭 美莉護理人員每15分鐘探視一次,程度上已相當密集,自不 得以剎那突發之拉扯事件推論被告醫院護理人員看護上有過 失情事。況精神病患常有突發情形,本無從要求護理人員每 分每秒站立於病患旁且預先知悉防範病患之任何舉動。再者 ,原告雖稱被告醫院就普通病房與重症病房間設有警戒線, 並論該警戒線之設置係為避免重症病患穿越而發生異常行為 云云,惟被告醫院並無該警戒線存在,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 。遑論系爭15日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用餐時間,郭美莉係於 活動區用餐,並非在其病房,原告片面陳稱郭美例係從病房 跑出,至30多公尺外地方攻擊原告,顯無證據,亦非事實。㈡、其次,原告雖引104 年3 月16日病歷資料,主張郭美莉有衝 向原告並表示殺害等語,惟病歷資料內容乃原告向護理人員 主觀陳述後,經值班護理人員記錄,本非客觀事實,且病歷 記錄實則記載:「上午於活動區互動時,抱怨女病友怒目, 發生驚嚇不適倒地,經協助扶持坐輪椅回床靜躺,檢視無明 顯外傷,生命徵象穩定。」可知原告片面陳述郭美莉向其表 示欲殺害云云,應係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實其說。況系爭 事故發生後,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均有進行檢查,未發現原告 身上有明顯紅腫或外傷情形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傷害並 要求賠償,應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接受診療 期間,被告竟未提供適當醫療場所,且僱用護理人員亦未盡 照護管理之責,致其受有系爭事故所生傷害及精神上受有嚴 重痛苦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之應負責任原因之事實,暨被告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過 失一情,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系爭15日事故部分:
1、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即104 年3 月15日中午,因被告醫院病 患郭美莉從病房內跑出,並推倒、跨坐原告身上,用手掐住 原告脖子、狂踩原告手腳,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等語,無 非係以原告及郭美莉之病程、護理過程記錄、原告事後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而細繹原告病程及護理過程記錄之 內容,雖記載:「104/03/15 12:48:00健康問題:…中午 因受B-62郭O莉病友行為影響(1150B-62突然拉住病人及掐 脖子及拉頭髮,並將病人按在地上,以腳踩其腳,檢視脖子 及四肢無發紅情形,當時工作人員立即協助分開及安撫情緒 ),而感到驚嚇,陪伴及同理心支持…」等詞(見調解卷第 41頁、第47頁);核與郭美莉病程及護理過程記錄記載:「 …1155突然在活動區攻擊38床林X妤」等語相符(見病歷卷 第224 頁反面),而可認原告與郭美莉確於系爭15日事故當 天發生衝突。惟上開病歷及護理過程記錄所記載郭美莉攻擊 之行為與過程,因照護原告之護理人員未親眼目睹,僅依原 告事後自述內容書寫,復於衝突發生後,該護理人員即對原 告之身體進行檢查,未發現脖子及四肢有任何紅腫情事等情
,已由證人即原告護理人員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 7 至159 頁);佐以原告事發後曾向被告醫院反應右小指疼 痛、無法彎曲與右手肘疼痛,經被告醫院安排檢查並照射X 光,亦未發現異常或紅腫,且右小指於引導下即可緩慢彎曲 等情,有原告護理過程記錄、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調 解卷第39頁、第48頁)。則衡酌原告主張郭美莉用手掐住其 脖子與狂踩手腳等舉措均非輕微,衡諸常理,倘郭美莉與原 告發生衝突時,郭美莉之攻擊行為已達原告所述程度,豈有 事後經被告醫院病理檢查均未可發現異常之可能?2、再原告援引證明其因郭美莉之攻擊行為致身體受有多數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雖其中祐康復健科 診所、葉乙力診所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右背及右手肘挫傷 」「反覆性頭痛、眩暈」此可徵屬受外力攻擊成傷之傷勢。 惟原告至祐康復健科診所之就診時間為104 年10月19日,距 系爭15日事故已達7 月之久,且原告於系爭15日事故發生前 ,即長期有頭痛、眩暈等症狀發生,業有原告精神科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榮總病程記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第 86至90頁);復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足徵前述傷害與系爭15日事故二者間有何具體因果關 聯,則本院自不得僅執記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均 屬系爭15日事故所生。至原告另提出之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核其記載之病名既為:「月經不規 則,內分泌失調」「失眠、焦慮、情緒低落、重覆思考」等 語(見調解卷第11頁、12頁),自難徵與原告主張:「郭美 莉用手掐住其脖子與狂踩手腳」等舉措間有具體因果關聯。 準此,原告於系爭15日事故當天,雖可認與被告醫院病患郭 美莉有發生衝突行為,惟依上情節互析,實難認原告主張其 受郭美莉推倒跨坐、用手掐住脖子、狂踩手腳,致其身體受 有多數傷害等詞為真。
3、其次,被告醫院病患郭美莉於104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15分 許,雖因醫生評估後,認應進行不當性行為防範,遂醫囑實 施雙手約束於床,有郭美莉之精神部病人不當性行為評估量 表、精神部危險防範及加護治療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 第272 頁、第284 頁),並為被告醫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9 頁)。惟被告醫院於精神病人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 高危險性侵犯行為傾向時,即會啟動防治監測機制,並要求 值班醫師每班別交班時均須進行相關自殺、暴力、逃跑、不 當性行為防範等醫療行為判斷,填寫危險防範及加強護理記 錄表,更要求護理人員每15分鐘進行觀察、記錄,而郭美莉 住院期間,於104 年3 月4 日即經醫師判斷須啟動防治監測
機制,爰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逐日進行前述監測過程 ,並由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填載記錄明確,復系爭事故發生之 兩日,業進行相關程序完足各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部 病室護理常規、郭美莉之護理計畫彙整表、精神部病人不當 性行為評估量表、精神部危險防範及加護治療記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病歷卷第247 頁、第272 至 273 頁、第274 至295 頁)。又審以精神衛生法第21條、25 條第1 項已明文:「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 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 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 得予以限制」,且精神病患之診療目的,乃為使病患得回歸 社區生活並重新建立人際關係,本無從要求被告醫院診療精 神病患時,不顧病患狀態,僅以可能出現、無法預期、無法 預防之行為驟將病患長時間約束或隔離。準此,原告於系爭 15日事故當天,雖經認定有與郭美莉發生衝突行為,然被告 醫院及其僱用護理人員,既於同日已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完足 ,自不得僅因精神病患郭美莉之突發行為,遽認被告醫院之 評估或其僱用護理人員有未盡注意照管之過失情事存在。原 告僅執病患郭美莉住院期間已受診斷具有暴力傾向,即要求 被告醫院於必要約束舉措解除後,仍應採取其他方式防免其 他病患遭受攻擊或騷擾,應無足採。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5日事故發生之攻擊位置距離護理站約 33公尺,郭美莉須先從病房跑出,經過護理站,並越過普通 病房與重症病房之警戒線後方可攻擊原告,被告醫院護理人 員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 被告醫院未能將精神科重症病患與普通病房有效隔離,致使 重症病患可輕易到處走動致危害其他病患,亦有未提供適當 且安全醫療場所,違反契約責任情事等語。惟查,原告與郭 美莉於系爭15日事故當天,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攻擊行為, 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尚難信實,已如前述;再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精神科尚區分普通病房與重症病房,並謂二者間有警 戒線存在,核與被告醫院現況不符,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稽以原告住院前已由被告醫院 告知病房狀況,並說明住院病人可能發生逃跑、自殺、自傷 、傷人、跌倒等情況,有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足佐(見調 解卷第94頁),且系爭15日事故距原告104 年3 月7 日住院 始日達8 日之久,原告於事發前既均未曾提出反對,自屬接 受被告醫院之病房安排,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改執以被告 醫院未將重症病房及普通病房予以區隔,謂有未提供適當醫
療場所情事,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理。遑論原告空言指摘 被告醫院應將普通病房及重症病房予以區隔,否則即屬未提 供適當醫療場所,然均未能提出相關依據足佐被告醫院負有 此等作為義務,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5、綜上所述,原告於住院接受被告醫院診療期間,固有與被告 醫院病患郭美莉發生衝突行為,惟該衝突行為是否已致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被告醫院對於 郭美莉之醫療照護舉措,既均符合醫療處置常規而未見疏漏 ,亦難徵被告醫院評估或其僱用護理人員有未盡照管義務之 過失情事存在;再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注意警戒線及病房區 隔等節,除未舉證外,業未見提出相關依據足認被告醫院負 有此等作為義務,徵諸首揭說明,洵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㈡、系爭16日事故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16日事故當日上午8 時許,被告醫院病患郭 美莉因跳早操無充足人員看管,致郭美莉得以衝向原告並表 示要殺了原告,並使原告受驚嚇昏倒在地,再度撞擊頭部成 傷等節,雖提出原告之病程、護理過程記錄、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據(見調解卷第43頁)。惟觀諸原告病程、護理 過程記錄所示:「104/03/16 13:09:00…剛才做操時間她 一直瞪我,眼睛很大,我很害怕就暈倒了」等詞(見調解卷 第43頁、第49頁),已徵原告暈倒原因,僅係受郭美莉怒目 而視所致,核與原告主張:郭美莉有喊要殺了原告並衝向原 告等詞不符;復依郭美莉之病程、護理過程記錄記載:「早 操時間見到38床林姓病友躺地時衝過來,指著該病友訴你這 是應該的、就是你不好」等詞觀之(見病歷卷第257 頁), 益見原告於系爭16日事故當天,並非受有郭美莉衝擊與恐嚇 等舉措始暈倒,郭美莉反係於其暈倒後,始前往原告身旁, 二者因果序列迥然有別;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前揭主張,且被告醫院於104 年3 月4 日即啟動病患郭美莉之防治監測機制,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逐日進行前述監測過程,醫療行為均屬完備等節,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系爭16日事 故當天暈倒,確係受郭美莉衝擊或恐嚇行為所致此責任原因 事實存在,復查無被告醫院及其僱用護理人員對於郭美莉之 醫療照護舉措,有何不符合醫療處置常規之疏漏情事,徵諸 首揭說明,自難謂原告主張系爭16日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95 元,及其中340,71 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其餘24,88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