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442號
CDEV,105,雄簡,1442,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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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陳永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民國100 年 1 月28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惟因受任期間即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有溢領報酬之情事,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溢領報酬新臺 幣(下同)315,576 元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伊受任期間即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僅給付報酬86,170元,未達人事規章訂立之 董事長報酬額102,200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報酬不足額384,720 元等詞。經核兩 造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受任原告即反訴被 告董事長期間,應領報酬數額所生之相關糾葛,就原因事實 、法律關係、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依法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4, 720 元,已致訴之全部標的金額逾500,000 元,惟因兩造均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 及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一職,因伊公司 章程及人事規章並未訂明董事長報酬,伊公司爰依99年11月 22日第3 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董事長報酬案,每月暫支103, 110 元報酬予被告。嗣因高雄市政府為伊公司單一全數持股 股東,且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自治條例(下簡稱輪 船公司自治條例)第8 條已規定:「本公司人事規章由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實施,其中涉及員額、人員進用、陞遷、待遇 、福利、獎金、退休等重要事項須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等詞 明確,伊公司董事會遂於101 年4 月2 日參酌各單位意見後 ,提出董事長報酬二案並陳之人事規章修改簽呈(下稱系爭 輪船公司簽呈)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依序送請高雄市政 府核定,復於101 年5 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通過伊公司 董事長報酬,溯及自被告就任時即100 年1 月28日起均為每 月86,170元(下稱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從而,被 告擔任董事長之報酬,既經核定自100 年1 月28日起均為86 ,170元,則被告之前暫領每月報酬103,110 元,及依暫領報 酬數額發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其中超出核定數額部分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 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所溢領之報酬、年終獎 金、考績獎金共計315,576 元。
㈢、至被告固以系爭輪船公司簽呈曾遭高雄市政府退回,且未經 伊公司董事會重新審議等詞為由,否認系爭101 年5 月2 日 核定案之效力(詳見後述)。惟系爭輪船公司簽呈提出時, 係就董事長報酬部分以:「1 、甲案:『薪點600 點』…, 薪資總額102,560 元,相較於公務人員簡任第12職等敘薪。 2 、乙案:『薪點450 點』…,薪資總額86,170元,相較於 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敘薪」此二案並陳方式;且該簽呈最 終核定內容,亦屬高雄市政府之權限,是高雄市政府改定金 額為86,170元後,重新作成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於 法自無不合,被告所辯應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7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輪船公司簽呈送請高雄市政府審核後,因原擬之擬辦事 項:「一、本案奉核後,基於輪船公司總經理現行薪酬為『 薪點450 點』,薪資總額為86,170元,相較於公務人員簡任 第11職等敘薪,建請鈞長採甲案敘薪(即薪資總額為102,56 0 元)…」遭高雄市政府退回,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將退 回之系爭輪船公司簽呈重新送回原告公司董事會審議,即以 自身名義上另一簽呈,記載:「…㈣、考量高雄市政府目前 二級機關首長職務列等為11職等,茲尊重財政局、主計處及 人事處之相關意見,董事長職務列等擬以薪點450 點…薪資 總額為86,170元,相較於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敘薪」等詞 (下稱系爭交通局簽呈)予高雄市政府核定,始有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之作成。是系爭交通局簽呈既未經原告公 司董事會重新審議,應不符輪船公司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 即董事會決議通過、高雄市政府核定、修改人事規章之完整 程序,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自不生任何效力。況系爭 輪船公司簽呈係原告公司董事會依照99年11月22日第3 屆董 事會、100 年2 月21日第3 屆第6 次董事會、100 年11月16 日第3 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所製,而該3 次董事會 通過之董事長報酬分別為103,110 元、103,110 元、102,56 0 元,均未見高雄市政府最終核定之86,170元;且系爭輪船 公司簽呈乙案之每月報酬86,170元,是原告公司為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下級單位,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要求才撰寫,並非 董事會決議內容,亦不符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合法 要件,當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已確定生效,惟輪 船公司自治條例第8 條業要求原告公司應修改人事規章,程 序方為完備。而原告公司自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作成 後,卻遲至102 年5 月17日、102 年6 月26日召開第3 屆第 21次董事會、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並於會議另通過董事長 報酬定為:「『薪點500 點』,核薪為本俸52,850元、主管 加給16,700元、專業加給32,650元,合計102,200 元」,且 送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後,始於103 年10月6 日將董事長報酬 依上開核定內容納入人事規章,並通過修正案。是原告公司 人事規章正式通過版本,核定之董事長報酬既為薪點500 點 、薪資總額102,200 元,伊受領報酬自應依此計算,而非系 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決議之86,170元。更遑論伊經高雄



市政府指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係受告知報酬將以99年 11月22日第3 屆董事會決議案通過之103,110 元為準,未見 敘明屬於暫支性質,且原告公司亦按月給付上開金額報酬, 顯有達成每月報酬103,110 元之合意,倘事後欲溯及自伊到 職日起改以86,170元核算報酬,業應於伊合意基礎上變更。 準此,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既未符合輪船公司自治條 例第8 條規定,且原告公司人事規章遵循「董事會決議通過 、高雄市政府核定、修改人事規章」完整程序之董事長報酬 數額亦為102,200 元,伊復未同意溯及自到職日起改以86,1 70元核算報酬此一情事,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原告 公司章程及人事規章均未訂明董事長報酬,遂自100 年1 月 28日起至101 年5 月止,依原告公司99年11月22日第3 屆董 事會決議通過之董事長報酬案,按月受領103,110 元報酬; 嗣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作成後,則改從101 年6 月起 至102 年12月止,按月受領86,170元報酬;另因高雄市政府 於102 年12月31日核定通過原告公司董事會102 年5 月17日 、102 年6 月26日第3 屆第21次董事會、第4 屆第1 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之董事長報酬案102,200 元,被告爰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按月受領102,200 元報酬;又原告公 司遲自103 年10月6 日,始按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31日核 定通過內容,初次將董事長報酬訂明於人事規章等情,有被 告薪資清冊、原告公司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公司章程、 99年11月22日第3 屆董事會決議記錄、98年12月3 日初版人 事規章、103 年10月6 日修正版人事規章、系爭交通局簽呈 即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內容、原告公司董事會102 年 5 月17日、102 年6 月26日第3 屆第21次董事會、第4 屆第 1 次董事會決議記錄、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31日核定簽呈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94頁、102 頁、173 至 179 頁;卷二第16至21頁、23至27頁、29至3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68頁、71頁、100 頁 ),先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按 月受領103,110 元報酬數額,僅屬暫支性質,依系爭101 年 5 月2 日核定案,須溯及自被告到職日起改按86,170元核算 報酬,剩餘溢領部分均屬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 人以上為發起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



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其限制,且該公司股東會 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另董 事、監察人,則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128 條之1 已有明文。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同法 第196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甚。又考諸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決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 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侵害股東之權利,爰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訂 定。惟於政府或法人一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第 128 條之1 第1 項已規定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則於章 程未訂明董事報酬之情形下,如僅按條文解釋,毋寧將陷於 董事報酬推回由董事會自行決定,此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之情。是參照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 既已明文政府或法人一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應由 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且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亦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等內容,並衡諸我國採取民商合一立法制 度,於公司法未明文規範時,即應由普通法即民法規範予以 補充等立法原理,解釋上自應謂政府或法人一人股東之股份 有限公司,於公司章程未訂明董事報酬之情形者,應探詢政 府或法人股東與其各別指派董事間之真意,據以決定受政府 或法人一人股東指派之董事,於其受任期間得否請領報酬及 具體數額等相關情事。
㈡、次原告公司章程第6 條、第10條已分別規定:「本公司股東 僅為高雄市政府,本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使用;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如由高雄市政府組織編 制人員兼任者均為無給職,但得支領兼職交通費」等詞明甚 (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復「本公司人事規章由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實施,其中涉及員額、人員進用、陞遷、待遇、福 利、獎金、退休等重要事項須經高雄市政府核定。」輪船公 司自治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8 頁)。觀諸上 開章程、條例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已確立董事及監察人屬有 償之委任,僅未於章程明文具體報酬數額,且高雄市政府指 派董事,亦由高雄市政府以輪船公司自治條例第8 條之規定 ,將人事規章授權由董事會先行開會擬定,再由高雄市政府 進行最終審核;稽以原告公司為高雄市政府組織設立之政府 一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是核原告公司章程就董事之報酬 既已遵守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復原告公司董事會開



會擬定董事待遇、報酬之人事規章,亦非擁有最終決定權, 而係由高雄市政府此政府股東審認通過,顯符合避免董事利 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此立法 目的,則原告公司董事長報酬數額,於人事規章訂立後,自 應按其訂立內容為依歸;而於人事規章訂立前,原告公司章 程已確認董事之受任屬有給職,參以本院首揭說明,自應回 歸探詢高雄市政府與其各別指派董事間之真意,據以決定受 高雄市政府指派董事之報酬具體數額。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 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到職日起 至101 年5 月底止,按月受領103,110 元報酬均屬暫支性質 ,依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須溯及自被告到職日起改 按86,170元受領報酬,剩餘溢領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等詞。惟 查,被告到職後即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止, 按月領取103,110 元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原告公司每 月薪津發放清冊,均未見有任何「暫領」「暫訂」「暫支」 等可確認僅屬暫時性質之記載,亦據本院審閱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70至79頁);稽以原告公司乃由高雄市政府一人股東 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高雄市政府每年度預算、決算 均須受監督,屬公眾周知之事;原告更自承公司人員薪資等 事項每年都會列表冊送高雄市交通局審核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00 頁)。則衡酌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按月領取之報酬,依 兩造合意數額給予乃常態事實,暫支並事後得再行變動要屬 變態事實,遑論歲入歲出均須受實質監督之政府股東,倘其 轄下所營事業受任人有未確立具體報酬情事,豈有未將之具 體載明或約明俾供判定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103,110 元 報酬僅屬暫支性質此變態事實,卻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信;又被告抗辯 原告公司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按月發給 被告103,110 元報酬,係屬被告受指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時即已達成之合意結果,此常態事實應無庸負舉證責任,即 可認定。故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依高雄市政府與其指 派董事長間即被告之合意,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每月報酬數額均為103,110 元,堪可認定。至原告 公司給付報酬後,縱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已合法成立 ,並生拘束被告效力而可溯及追討,業僅係高雄市政府與被 告於原告公司人事規章修訂前,事後以他項約定另行推翻之



前合意,自不得單憑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反推論被 告就其領取103,110 元報酬僅屬暫支狀態有所合意,二者迥 然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公司固引系爭輪船公司簽呈提出時,係就董事長報酬 採取二案並陳方式予高雄市政府作成最終核定,並認高雄市 政府改定金額為86,170元,作成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 於法相符,得溯及追討溢領報酬等語。惟細繹系爭輪船公司 簽呈之記載內容,雖就說明部分記載:「1 、甲案:『薪點 600 點』…,薪資總額102,560 元,相較於公務人員簡任第 12職等敘薪。2 、乙案:『薪點450 點』…,薪資總額86,1 70元,相較於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敘薪」等詞,但其下亦 接續載明:「擬辦:一、本案奉核後,基於輪船公司總經理 現行薪酬為『薪點450 點』,薪資總額為86,170元,相較於 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敘薪,建請鈞長採甲案敘薪,並辦理 後續報行政院備查事宜。二、董事長報酬溯自100 年1 月28 日生效。」是核系爭輪船公司簽呈就擬辦理事項之真意,應 係簽請高雄市政府採取董事長報酬102,560 元之方案,同時 溯及自100 年1 月28日生效,則原告公司董事會含當時同意 遞交該份簽呈之被告,願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範疇,自僅限同 意自100 年1 月28日起改按102,560 元核算報酬,尚不及於 86,170元報酬溯及生效部分。再者,高雄市政府作成系爭10 1 年5 月2 日核定案,係以系爭交通局簽呈為核定基礎,未 將受駁回之系爭輪船公司簽呈重新交由原告公司董事會審核 及表示意見,有系爭交通局簽呈、輪船公司簽呈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 至17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以原告公司 迨103 年10月6 日,始按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31日核定通 過內容,初次將董事長報酬訂明於人事規章,而原告公司於 人事規章正式修正通過前,就被告擔任董事長報酬如何認定 ,應探詢當事人真意,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準此,高雄 市政府核定之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既未予被告表示 意見或徵詢同意之機會,且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10 0 年1 月28日起受領報酬103,110 元應為受任當時合意結果 ,亦如前述,原告公司自不得逕執未受被告同意,並逾越被 告意思表示範疇之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遽認可溯及 改按86,170元核算報酬。況原告公司事後未依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修正通過人事規章,尚不符合輪船公司自治條 例第8 條所規定人事規章修改之完整程序,高雄市政府縱有 權修改內容,業不生人事規章訂立之具體效力,自不得僅憑 單方意思表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擬定之簽呈,送請高雄 市政府機關首長核定,意思表示主體均歸為同一公法人),



驟認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原告前詞主張,容有誤會;被告抗 辯其未同意溯及自到職日起均改以86,170元核算報酬,非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 101 年5 月底止,每月應受領報酬數額即為103,110 元。原 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報酬數額僅屬暫支性質此一變態事實 ,復高雄市政府核定通過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後,原 告公司業未據此修正人事規章,迨103 年10月6 日,始依高 雄市政府102 年12月31日核定通過內容,將董事長報酬應為 102,200 元納入人事規章修正內容,則未經被告同意之系爭 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僅為高雄市政府片面意思表示,自 不生得合法溯及並要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效力。基此,原 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擔任反訴被告公司董事長,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按月受領103,110 元報酬。嗣於101 年6 月起 至102 年12月止,反訴被告公司卻未經伊同意,即逕按未由 反訴被告公司董事會審議,顯不符輪船公司自治條例之系爭 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改按月給付伊報酬86,170元。然而 ,反訴被告公司董事會俟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6 月26 日第3 屆第21次董事會、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已決議通過 董事長報酬應為102,200 元議案,並於102 年12月31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定通過,更於103 年10月6 日修改反訴被告公司 之人事規章完成。是以,反訴被告公司符合公司章程及輪船 公司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人事規章內容,既明訂董事長報 酬應為102,200 元,則伊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 僅按月受領報酬86,170元,顯有短少情事,自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短少之報酬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計384,72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4,7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雖於102 年12月31日核定通過伊 公司董事會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6 月26日第3 屆第21



次董事會、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所決議之董事長報酬應為 102,200 元議案,惟上開核定內容自103 年1 月1 日起始生 效力,本不得據此即謂伊公司有短少給付報酬情事。再者, 高雄市政府作成系爭101 年5 月2 日核定案,係因系爭輪船 公司簽呈提出時,已就董事長報酬採取二案並陳方式,爰由 具有決定權限之高雄市政府改定報酬金額為86,170元後作成 ,核其程序應符合輪船公司自治條例第8 條之規定,則伊公 司於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6,1 70元之報酬,自無短少給付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反訴原告所 請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反訴原告固援引反訴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修正通過之 人事規章(下稱系爭103 年人事規章),請求反訴被告公司 應回溯補足其於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底止,所受領之 報酬不足額,共計384,720 元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反訴被告公司董事 長,並於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止,按月受領103, 110 元報酬;於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按月受領86 ,170元報酬;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按月受領10 2,200 元報酬。另反訴被告公司遲自103 年10月6 日,始按 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31日核定通過內容,初次將董事長報 酬102,200 元訂明於人事規章,而於人事規章訂立前,反訴 原告受任董事長報酬之具體數額,應回歸探詢高雄市政府與 其各別指派董事間真意等節,已由本院說明認定如前;佐以 系爭103 年人事規章雖將反訴被告公司董事長報酬102,200 元載明,然核其內容並未見有「溯及生效」等回溯適用規定 ,並已於11條明文:「本人事規章自公布日施行」乙節,亦 據本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以,反訴原告 引系爭103 年人事規章,遽謂反訴被告公司應按修正通過在 後之人事規章回溯補足報酬,應乏所憑。更遑論系爭103 年 人事規章修正前,送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反訴被告公司102 年5 月17日、102 年6 月26日第3 屆第21次董事會、第4 屆 第1 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及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12月31日正 式核定之簽呈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29至37頁), 均未提及人事規章應溯及生效等內容,自不容反訴原告恣意 擴張適用範圍,進而要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差額報酬。四、至反訴原告引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反訴被告公司核發董事長 報酬,應以正式人事規章為依歸,倘人事規章核定之報酬與 反訴被告公司初始核發不同,亦可再行辦理補發薪資措施等 詞,主張反訴被告公司應補發報酬不足額予反訴原告。惟查 ,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乃監察院因高雄市審計部函報反訴被



告公司涉有溢發報酬等情事,爰派員調查所作成記錄,核其 內容主要係闡明反訴原告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5 月有無溢 發報酬之情事(即本訴兩造之爭點),並非處理反訴原告之 報酬有無短少給付,二者尚屬有別。況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 所持法律意見,乃監察院基其職權所為,本無從拘束影響法 院之判斷。另兩造固曾對反訴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 10月23日、104 年1 月27日,召開第4 屆第14次、15次、16 次董事會議所討論內容,即董事報酬得否依系爭103 年人事 規章溯及發放不足額進行實質攻防,惟前列董事會議討論內 容僅係反訴被告公司董事會內部探討過程,且其最終決議事 項為:「本案經主席徵詢權體出席董事同意請交通局協助邀 請市府高層及相關單位專案協調本案」等詞,非實質確定, 亦有前列董事會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 75至85頁);參以反訴被告公司乃高雄市政府一人組織設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 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此目的,及參照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反訴被告公司董事長報酬數額,不宜推 回由其內部董事會自行決定,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業 非反訴原告得依系爭103 年人事規章溯及請求之依據,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103 年人事規章既未具有溯及生效之效力, 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給 付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以每月102,200 元計算 之短少報酬、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計384,720 元,尚屬無 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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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