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155號
CDEV,105,雄簡,1155,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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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睿英
訴訟代理人 黃勛琛
被   告 生活大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秋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宇 輝,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5 年5 月25日高市左區民字 第105308683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屬「生活大 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11月 間,伊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位於系爭房屋 與同址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間之系爭大廈公共管 道,其內部水管有破損漏水情形,並滲入系爭房屋主臥房浴 室天花板,造成天花板腐駛、通風設備無法使用、及浴缸、 馬桶組、臉盆組因滲水不斷而有發霉、變色等損害狀況,經 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迨105 年2 月,始由系爭 1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免漏水情形持續,而自行僱工修復。惟 上開漏水源頭之管線(下稱系爭漏水管線),既存在應由被 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管道間內,被告疏於修繕更任由水管 破損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前述損壞,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浴缸、 馬桶組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180元,及伊因長 期漏水而嚴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非財產上損害計 200,000 元。況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已要求被告應積極協調 管線漏水事宜,被告未積極處理顯有可歸責之處。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收到原告反應後,旋於104 年5 月至12月間召 開之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將漏水議題列入討論,並先後委 請訴外人一泓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群欣機電消防有限公 司(下稱群欣公司)進行漏水探勘,更於104 年11月間汰換 管道間之2 支集水管以求改善漏水情形,並無原告所指未予 處理之情事。惟因群欣公司探勘後,認系爭漏水管線乃供系 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且位於該屋水錶後側而應納入系爭14 樓房屋之水費收取,核屬私人管路,被告才無法同意出資修 繕。又系爭漏水管線雖存在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內,然仍應 區分屬公用管線或私人管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者應為公用 管線,而群欣公司探勘後既已確認漏水源頭屬私人管線領域 ,自不得要求被告修繕或賠償,況被告於肇責未釐清前,亦 曾建議修繕後再予究責,僅係無法達成修繕共識,應無可歸 責之處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於103 年11月間,因系爭房屋與同址14樓房屋間之公共 管道內部出現破損漏水情形,由群欣公司探勘後,確認系爭 漏水管線乃供系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並位於該屋水錶後側 而應納入系爭14樓房屋之水費收取;另系爭漏水管線已於10 5 年2 月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復等節,有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漏水管線照片、存證信函、群欣公司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5至20頁),並經證 人即群欣公司負責人傅昱迪證述:因為系爭大廈是先把水打 到頂樓,再從頂樓透過各戶水錶送水下來,而漏水源頭剛好 位於管道間轉進系爭14樓房屋夾層處,所以系爭漏水管線應 係供14樓及其夾層用水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 系爭大廈管路圖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兩造於 審理時,對於上情均已表示不爭執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 、第1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管線位於公共管道間內部,被告即負有 修繕管理義務,其疏於修繕造成系爭房屋前述損壞,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查: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 條第3 款 、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於供公寓大廈個別住戶專用或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之管線,雖未有明文界定具體修繕維護之責,惟考諸該條 例第3 條第3 款立法理由已明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 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 外界溝通者」,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區分標準,毋寧係以 構造上不須藉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協 力,即可達成歸由特定住戶獨立使用之目的加以區別;參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業明確將專有部分間供特 定住戶專用之管線修繕費用,歸由該特定住戶個別負擔。是 以,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並考量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運用,應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此一基本性質,則於未 經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管道間,即可 達成由特定住戶單獨使用之管線進行修繕時,解釋上自應將 該專用管線視為特定住戶專有部分之延伸,而由實際享有使 用利益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負擔相 對應之修繕費用,俾符公平原則。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應由何人負有修繕 義務之系爭漏水管線,乃供系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並位於 該屋水錶後側乙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漏水管線之 漏水點前端有一制水閥,如將該制水閥關閉,則系爭14樓房 屋即無法供水等情,業由證人傅昱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5頁、第96頁),並有系爭大廈管線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110 頁)。是以,系爭漏水管線既供系爭14樓房屋獨立使 用,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具體漏水點出現於公共管道間



,即要求被告負擔修復之責;又被告對於系爭漏水管線既非 負有修繕義務之人,縱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損壞,均為 系爭漏水管線之滲漏水情形所肇致,亦無可歸責被告之處,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謂有據,洵非有理。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要求被告應積極協調管 線漏水事宜,被告未積極處理顯有可歸責之處等語。惟細繹 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規定內容:「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情事;而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 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 絕情事時亦同。」應係概括要求被告於住戶間進行修繕維護 作業時,倘個別住戶關於權利之行使有所衝突,被告基於職 權應善盡協調責任。而查,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後, 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7 月6 日、10月5 日、12月14日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有討論此議案,並於群欣公司104 年 11月22日探勘認屬私人管線後,會同系爭14樓房屋住戶於10 4 年12月2 日進行調解,有被告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群 欣公司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 至60頁、第64頁),循此自難謂被告未善盡協調責任;復原 告業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何消極、怠惰未履行權責 之情況,當不得僅因原告主觀認定系爭漏水管線修繕係屬被 告之權責,且被告未出資修繕,逕謂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前 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7,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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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泓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