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高郡霞
被 告 黃慧玲
黃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 按月繳納帳款與原告,詎其自民國96年8 月起即僅繳納每月 最低應繳金額,財務狀況顯已不佳,迄104 年1 月間,已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47 元,後經原告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 年6 月10日核發104 年 度司促字第20016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黃慧玲給付原告150,40 6 元,及其中138,627 元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黃慧玲為逃避債務,竟以 其於104 年1 月15日與其侄子即被告黃博聖成立買賣契約為 由,於104 年1 月22日,將其名下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0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 博聖所有,然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行為,其等間之移轉行為 實際上應為無償行為,且被告2 人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5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1 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博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慧玲所有。
二、被告2 人則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行為,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 4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並於105 年9 月1 日向高 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10月17日裁定 移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該房屋之異動索引及民事起 訴狀上所蓋高雄地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案卷,下稱【雄簡卷】,第3 頁、第5 至6 頁),堪認自原告知悉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起至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玲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黃慧玲自96年8 月起即出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未清償全部 款項之情事,迄104 年1 月間,已積欠原告144,547 元,後 經原告聲請,高雄地院乃於104 年6 月10日核發上開支付命 令,及被告黃慧玲是以其於104 年1 月15日與被告黃博聖成 立買賣契約為由,於104 年1 月2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博聖所有等情,有上開支 付命令、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帳 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4 頁、第19至26頁;本 院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4頁、第42頁),且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惟查,被告2 人主張渠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行 為乙情,業據被告黃慧玲提出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15日所 簽訂以1,200,000 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就付款 期限部分,該契約第3 條載明「支付定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 」等語,另於第4 條以手寫之方式補充「尾款新台幣壹佰壹 拾萬元正(係向黃慧娟抵押借款)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償 還」等語,而系爭不動產曾於99年5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黃慧娟,該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確定日即為104 年5 月3 日,此有前揭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黃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黃慧 娟係伊胞妹,伊先前有向黃慧娟借錢,才會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黃慧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綜觀上開諸 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條記載之真意應為被告 黃博聖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000 元,除應於簽約 時支付100,000 元外,其餘1,100,000 元應於104 年5 月3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支付,以清償被告黃慧玲 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黃慧娟所借之款項,而此係屬相當細
瑣之事項,衡情倘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虛構,實無特意耗費心力記載前開枝節事項之必要,是堪 認該買賣契約為真,被告2 人主張渠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實存在買賣行為等語,要非子虛。
㈣至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後,被告黃慧玲與家人 仍居住在內,且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與一般房屋買賣之 情形有異,被告2 人應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屬實等語置辯。惟 被告2 人係姑侄關係,份屬至親,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黃 博聖後,被告黃博聖未要求被告黃慧玲或其家人遷出,亦無 顯然悖於常理,原告以此率認被告2 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行 為,尚嫌速斷;再系爭抵押權現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此 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衡諸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日後之104 年5 月3 日始會確定,而系爭買賣契約上已載明被告黃博聖應於 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可認係為供被告黃 慧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俱如前述,則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晚於被告黃博聖受讓系爭不動產物權, 而系爭買賣契約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如何清償亦已妥 為安排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與被告黃博聖時未將 該抵押權塗銷,尚非顯不合理,而被告黃博聖與被告黃慧玲 、黃慧娟係屬至親,被告黃博聖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 定日後,因信任被告黃慧玲已清償債務,黃慧娟不會再行使 抵押權之情形下,疏未要求塗銷該抵押權,亦非無可能,是 尚無法僅以系爭抵押權現仍未塗銷乙事即認被告2 人間之買 賣關係不實;末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應舉證證明上開買賣行 為屬實,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係以無償行為 為之,本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 責任,要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舉證證明被告黃慧玲 係有償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黃博聖乙節,顯屬誤解,要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被告黃博聖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慧玲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