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劉蔡吟雪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分60期, 以每月為1 期,原告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遠東商銀並向訴 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然原告未能按時繳款,共積欠246,660 元,及自89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經遠東商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臺南地院於89年11月15日核發89 年度促字第490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給付遠東商銀上開金額,於90年1 月5 日確定。嗣太平洋 產險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38,188 元與遠東商銀,惟太平洋 產險於賠付保險金後,並未將其於賠付範圍內受讓遠東商銀 對原告之債權乙事通知原告,因而尚無法對原告主張債權, 而被告係於101 年9 月30日再自太平洋產險處受讓對原告之
債權,然太平洋產險既因未合法將受讓債權之情事通知原告 而缺乏得對原告主張債權之權源,被告自不得再執受讓自太 平洋產險之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詎被告仍以其已受讓原遠 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本金221,994 元,及自89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債權為由,就其中之本金125,000 元及利息、違約 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8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縱認被告已合法取得原遠東 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原告積欠遠東商銀之債務 金額,太平洋產險於90年6 月22日,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 賠付238,188 元與遠東商銀(其中221,994 元係賠付該筆貸 款未清償本金246,660 元之9 成金額,其餘16,194元為89年 8 月30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16,612元及違約金1,38 1 元之9 成金額),在賠付範圍內,太平洋產險已依法取得 原遠東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太平洋產險嗣於101 年9 月30日 再將債權讓與被告,讓與時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合法 公告以代通知,而在債權有多次轉讓之行為時,僅須在最後 之債權讓與時,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 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被告受讓債權乙事既已依法公告以 代通知,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對原告已生效力,被告自 得行使既受取得之債權,又該債權之請求權尚未逾請求權時 效,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執由系爭支付命令換 發之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713 號債權憑證聲請於12
5,000 元,及自8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經原告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 ,原告復已依該裁定繳交擔保金以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 聲字第88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是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又本件嗣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移 撥本院,自應由本院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88年6 月30日曾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分60 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遠東銀行並向太 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然原告未按時還款,經 遠東商銀聲請後,臺南地院於89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給付遠東商銀246,660 元,及自89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0年1 月5 日確定,嗣於90年6 月22日,太平洋產險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238,188 元 與遠東商銀(其中221,994 元係賠付該筆貸款未清償本金24 6,660 元之9 成金額,其餘16,194元為89年8 月30日起至90 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16,612元及違約金1,381 元之9 成金額 )等情,有原告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之申請資料、貸款契約 、遠東商銀就原告之借款向太平洋產險投保上開信用保險之 保險證、上開借款之借還款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遠東商銀出具與太平洋產險之賠款接受書、債權損失暨 申請理賠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 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已合法受讓原遠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本金221,994 元及 自89年8 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被告受讓債 權乙事對原告已生效力: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 該規範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遠東商銀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得 請求原告清償之借款金額中,太平洋產險已依上開信用保險 契約賠付238,188 元與遠東商銀(其中221,994 元係賠付該 筆貸款未清償本金246,660 元之9 成金額,其餘16,194元為 89年8 月30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16,612元及違約金 1,381 元之9 成金額),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前揭說明 ,在太平洋產險賠付之範圍內,原遠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債 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已當然移轉與太平洋產險, 是太平洋產險已依法取得原遠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本金221, 994 元及自8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要無疑義。
⑵再太平洋產險嗣於101 年9 月30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 節,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頁),亦堪認屬實。
⑶至「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7 條所明定。惟按「以收購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 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太平洋產險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後,已於102 年2 月1 日將其讓與系爭債權 與被告乙事,以刊登於報紙上公告之方式代替對原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新生報於102 年2 月1 日所刊登之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 核合於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 ,又揆諸上開公告,其內已記載太平洋產險將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被告,而該債權之原始讓與人為遠東商銀之旨,可認已 載明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過程,則揆諸上開說明,縱太平洋 產險取得系爭債權時未將受讓債權之情事通知原告,仍應認 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乙事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㈣系爭債權於99年6 月2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 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其餘時效抗辯之主張則無理由: ⑴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 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 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務,自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 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中,本金、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為5 年,先予敘明。
⑵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1 款及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 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則為強制執行 法第27條所明定。又以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將「開始 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 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 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 產或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而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研究結果意旨參照) 。此外,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 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規定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亦為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表彰之債權與原執行名義 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倘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無從據以獨立起算時效,應併受 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⑶經查,系爭債權係源自於原告上開於88年6 月30日向遠東商 銀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債務,而經遠東商銀聲請,臺南地院 曾於89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未清償之借 款金額,該支付命令於90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俱經本院認 明如前,而遠東商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距原告借款 之日顯未逾5 年,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應均未屆滿,揆諸上開說明,本金、利息或違約 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均應因遠東商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 斷,並自系爭支付命令90年1 月5 日確定時重新起算時效期 間。
⑷又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後,曾於104 年6 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之金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3713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因原告無財產,高雄地院乃於104 年6 月26 日核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距系爭 執行命令確定日未逾15年,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 之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是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債權中,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被告104 年6 月22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中斷,並 自高雄地院104 年6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計算,而被 告係於105 年5 月23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起迄被告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止,尚未逾15年,系爭債權本金、違約 金自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起重新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尚 未屆滿,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本金及違約金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無足採。
⑸又系爭債權中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且應自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日之90年1 月5 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距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顯已逾5 年,被告復未提出自90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之期間內,有何得以中斷系爭 債權中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債
權於99年6 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即被告104 年6 月22日聲 請強制執行時往前回溯5 年以外之利息部分),已逾5 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可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99年6 月23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而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 明定,原告就系爭債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就99年6 月 23日前之利息自不得再為請求。
㈤從而,系爭債權99年6 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99年6 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 ,經核與法相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債權中之12 5,000 元,及自8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聲請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125,000 元及自99年6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被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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