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6年度,149號
TYEV,106,桃補,14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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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黃希聖
被   告 林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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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