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黃希聖
被 告 林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