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劉子鴻即劉安齊即張安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5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